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采薇 律師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麗真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又需時間處理弟弟 周賢雄 往生之善後問題,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為妥善安頓,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又聲請人在偵查中曾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復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逃亡之紀錄,難認完全無逃亡之可能性,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0年10月5日延長羈押2月,再本案前經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此重刑之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其餘情狀,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