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琪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琪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傅琪琳雖自稱罹有精神分裂症,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經核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能為自身行為進行實質辯護,與一般正常人無顯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此部份所言,尚無從作為有利其量刑參考之依據。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