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告人 陳瓊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博文 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滯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及損害賠償款,由原法院審理中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又抗告人另以: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搬離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竟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將抗告人所有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台、壁晝1幅、床組1組及三層櫃、電視櫃、大茶几、電解水機各1個(以下合稱系爭傢俱)搬至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為由,認相對人涉犯竊盜罪嫌,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97年4月30日竊取抗告人置於系爭房屋內總價值為164,000元之系爭傢俱,並在系爭房屋內四處破壞,致抗告人須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0萬元,另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破壞房屋行為,致四處流浪,居無定所,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賠償1,264,000元本息。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11號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並以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就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上訴確定。相對人即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100年7月12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5號及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0年4月28日對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另於100年8月間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提出再審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其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又抗告人於100年8月間所提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為報復抗告人,故意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傢俱,爰請求相對人賠償16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閱原法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286號卷查明無誤。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因相對人故意毀損系爭傢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核與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因相對人竊取系爭傢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不同,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抗告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