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共計召集包括丁○○、卯○○、寅○○、丙○○、乙○○、戊○○、甲○○、癸○○、辰○○、丑○○、己○○、辛○○等互助會會員,而其中子○○並未加入互助會,庚○○仍於互助會會員名單虛列子○○參加一會,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二會,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應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十五日標會。而庚○○因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逛一逛服飾店內,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偽造丁○○名義之標單,其上書寫標金二千四百元,標得會款,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十五萬二千元【其計算方式為:21(全部會員數)-1(未參加互助會之子○○)=20(活會數),20×(00000-0000)=152000元】;㈡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偽造子○○名義之標單,其上書寫標金二千九百元,標得會款,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其計算方式為:21(全部會員數)-1(死會)-1(未參加互助會之子○○)=19(活會數),19×(00000-0000)=134900元,以下同此計算方式】;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偽造卯○○名義之標單,其上書寫標金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十二萬九千二百元;㈣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偽造寅○○名義之標單,其上書寫標金三千三百元,標得會款,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庚○○所為上開冒標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標日庚○○未如期開標,經會員發覺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寅○○、丙○○、乙○○、戊○○、甲○○、癸○○、辰○○、丑○○、己○○、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未遭冒標會員乙○○、丙○○、戊○○、甲○○、癸○○、辰○○、丑○○、己○○、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遭冒標會員卯○○、寅○○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及證人即遭冒名參加互助會之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會員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未於判決書記載被告各次冒標金額;㈡本件被告就各次詐欺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均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乙○○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單詐得活會會員金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卯○○、寅○○、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參,而尚未與其餘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及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