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凱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即藉以竊取他人機車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被告吳凱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2時許,見 蘇英億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直接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吳凱群隨即逃逸,由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25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凱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英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