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吳秉洋吳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嘉義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發款,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15日嘉院貴102司執助東字第38號通知分配期日函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卷、嘉義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假扣押執行卷、嘉義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卷、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號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8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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