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高瑜婷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謚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坤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高瑜婷之授權同意,為達借款之目的,貪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心而為本案犯行,非無惡性,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收入不固定,有時多,有時少,與父母、弟弟同住,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借據上所偽造之告訴人「高瑜婷」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