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陳鴻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刑案前案紀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曹晏 甄所有之美髮設備,行為期間雖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為止,然據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可知其係竊取前述美髮設備後,持續移往他處供己使用或逕自透過網路加以變賣,並非針對個別設備逐一萌生竊盜犯意(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竊取前述美髮設備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故依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為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單一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情觀之,足認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應以竊盜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美髮師之職業,並非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人,足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竟因一時貪欲蒙蔽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再參以所竊財物品項眾多、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處緩刑,其願意捐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考量被告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卷內亦乏告訴人諒解被告所為之憑據,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且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係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概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03號被告陳鴻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銘原係受僱於 曹晏甄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三峽美髮大師加盟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上開美髮店內,先後徒手竊取曹晏甄放置於上開美髮店內之美髮設備1批(鏡台明鏡10個、40加侖落地儲水電能熱水器1個、藝術水晶燈1個、16*3廣告招牌1個、旋轉燈1個、訂製檯櫃1個、沖水臺3座、椅子15張、燙髮機器(熱縮機)1台、蒸汽機1台、頭髮烘乾機1台、美髮設備工作台2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椅子
4張、沖水檯2座、訂製櫃檯1個、燙頭髮機器1台、美髮設備工作台2台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內供己開設美容店使用,其於物品則透過網路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嗣曹晏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後,當場扣得椅子
4張、沖水檯2座、訂製櫃檯1個、燙頭髮機器1台、美髮設備工作台2台(均已發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晏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曹晏甄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上開物品,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曹晏甄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三峽美髮大師加盟店內之玻璃臺面10個、間接照明嵌燈1個、電視機安裝水龍頭水槽1個、電源供應開關箱重整組合定時器1個、空調循環扇2台、網路連接設備1組、視訊設備1式、音響件置1式、叫號器1部、購票機
1台、監視器1台,沙發2組、招牌廣告燈1式、熱塑器1台、電視1台等財物,而非僅有鏡台明鏡10個、40加侖落地儲水電能熱水器1個、藝術水晶燈1個、16*3廣告招牌1個、旋轉燈1個、訂製檯櫃1個、沖水臺3座、椅子15張、燙髮機器(熱縮機)1台、蒸汽機1台、頭髮烘乾機1台、美髮設備工作台2台等物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陳鴻銘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曹晏甄所有之上開玻璃臺面10個、間接照明嵌燈1個、電視機安裝水龍頭水槽1個、電源供應開關箱重整組合定時器1個、空調循環扇2台、網路連接設備1組、視訊設備1式、音響件置1式、叫號器1部、購票機1台、監視器1台,沙發2組、招牌廣告燈
1式、熱塑器1台、電視1台等物犯行,辯稱:伊就只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鏡台明鏡10個、40加侖落地儲水電能熱水器
1個、藝術水晶燈1個、16*3廣告招牌1個、旋轉燈1個、訂製檯櫃1個、沖水臺3座、椅子15張、燙髮機器(熱縮機)1台、蒸汽機1台、頭髮烘乾機1台,其他東西伊沒有拿等語,經查,就告訴人上指被告竊得玻璃臺面10個、間接照明嵌燈1個、電視機安裝水龍頭水槽1個、電源供應開關箱重整組合定時器1個、空調循環扇2台、網路連接設備1組、視訊設備1式、音響件置1式、叫號器1部、購票機1台、監視器1台,沙發2組、招牌廣告燈1式、熱塑器1台、電視1台等物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財物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