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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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加列「手機廠牌序號證明單影本1紙(偵查卷第23頁)」為本案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該所竊之物,嗣已發還告訴人(詳參偵卷第7頁、第22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參偵卷第22頁),是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01號被告杜文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耕芯園飲料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林智華 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智華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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