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能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能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49號卷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共犯 張吉勝 先向被害人 陳明忠 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去,就要開槍」等語,進入被害人屋內後,被告及張吉勝復令被害人蹲下、不准動,並以衣物遮蓋被害人之頭部,致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係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張吉勝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如前。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被害人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兼衡渠等所用手段尚非極端惡劣、被害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被告陳能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清與張吉勝、 張吉炫 (前2人涉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吉勝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不知情之 李耀宗 ,於民國99年8月21日13時許,由張吉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能清、張吉勝及李耀宗,前往陳明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402室之住處,抵達後張吉炫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等候,陳能清、張吉勝及李耀宗則共同上樓,李耀宗在樓梯口等候,由張吉勝先向陳明忠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去,就要開槍」等語,使陳明忠心生畏懼,開門任令其等入內,陳能清、張吉勝旋即將陳明忠壓制在地,並以衣物遮蓋陳明忠之頭部以阻擋其視線,以此方式剝奪陳明忠之行動自由,然陳能清、張吉勝因未尋獲綽號毛衣之人而旋即離去。嗣經陳明忠報警處理,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能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張吉勝一同至被害人陳明忠之上址住處,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房間後,被害人不能自由活動,整個人就趴在地上等語,惟辯稱:伊去只是想幫張吉勝尋仇,沒有想對被害人怎樣,和被害人不熟也沒有仇恨,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陳能清與被告張吉勝一同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房間內,業據被告陳能清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張吉勝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吉勝就本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陳能清與被告張吉勝共同壓制被害人陳明忠在地等作為,已使被害人陳明忠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被害人陳明忠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陳能清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能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嫌。被告陳能清與同案被告張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