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最末行增列「另其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良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所涉之103年9月23日施用犯行,乃因行跡可疑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盤查身分,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始徵求其同意而採尿送驗,被告則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另其所涉之103年11月24日施用犯行,亦係因行跡可疑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盤查身分,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4時40分許拘捕,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故被告前後兩次施用行為,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