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平時感情不睦,甲○○因不滿乙○○○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騎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內德豐公司乙○○○上班處等候,乙○○○下班後,甲○○即邀乙○○○至偏僻處談判,乙○○○急欲連絡其次子 陳俊欽 到場,但因找不著電話亭,甲○○乃騎車載乙○○○至怡安路二段果菜市場前,乙○○○下車後即快步走向果菜市場內。甲○○因見乙○○○有意不告而別,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右臉頰及右下腹,致受有「右髖骨骨折、右眼瘀血腫脹、右下腹瘀血、右橈骨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甲○○將乙○○○送醫稍事包紮後即載回安和路家中,由陳俊欽再次將乙○○○載往就醫後,陳俊欽欲將乙○○○載回租屋處,甲○○強力反對,陳俊欽乃稱要報警處理,甲○○又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故意,揚言如陳俊欽敢報警即要將之打死,並關下鐵門,致陳俊欽心生畏懼。甲○○更對乙○○○及陳俊欽二人恐嚇稱:「如乙○○○堅持要離家的話即要讓全家人都死光光」,致乙○○○、陳俊欽二人心生畏懼。乙○○○乃趁隙跑出安和路住家報警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跳車造成傷害;其兒子陳俊欽並不在場,無從對其施以恐嚇云云。
二、經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實施隔離訊問,被告的兒子陳俊欽到庭陳述甚詳(詳偵查卷第八頁),陳俊欽是被告兒子,當無設詞陷害生身父親之理。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跳車受傷一節,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在右臉頰及右下腹,致受有「右髖骨骨折、右眼瘀血腫脹、右下腹瘀血、右橈骨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如係跳車受傷,豈有手肘膝蓋等處均無受傷,顯與跳車跌傷事實不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及陳俊欽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傷害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迄未向告訴人等道歉,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偶有衝突,惡性非重。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