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三九八元,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列報購屋借款二筆,其中一筆購屋借款利息九三、四一九元未符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再訴願決定書仍依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指原告限於自用住宅房屋始准予扣除房屋貸款利息。惟原告為購乙屋,礙於財力不足,始商請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以湊足房屋款,此有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房屋買賣契約書、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係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之構成要件規定,因「購買一屋」所支付之房屋價款,其借款利息可全數予以扣除。二、再訴願決定書援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駁回原告再訴願,惟所得稅法未禁止自購房屋之屋款全數由銀行貸借而來。被告竟以行政命令之施行細則曲解所得稅母法之精義,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之法理原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依憑之行政命令當屬無效,從而所為之處分、決定似有可議。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行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筆金額合計一八一、三九八元,可扣除之金額合計為一○○、○○○元,原核定以其中一筆許 謝貴美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九三、四一九元,因房屋所有權人為 許謝貴美 ,與原告不同戶籍,且係坐落於台北市之房屋,核非原告自用住宅,未符規定,乃不予認列。另筆原告之配偶 許貞莉 所購置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利息八七、九七九元,合乎規定准予認列。惟應依規定減除核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四二、八五四元,是准予認列金額為四五、一二五元,此有附許謝貴美(非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所有之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擔保借款繳款清單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未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列報購屋貸款利息二筆,其中一筆購屋借款利息九三、四一九元,未符規定,否准列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係由二筆貸款合併,其僅購一屋,即可享受一般扣除額之優惠。被告以行政命令之施行細則,曲解所得稅法母法之精義,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法理原則,所為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有可議云云。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行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筆金額合計一八一、三九八元,可扣除之金額合計為一○○、○○○元,被告以其中一筆許謝貴美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利息九三、四一九元,因房屋所有權人為許謝貴美,與原告不同戶籍,且係坐落於台北市之房屋,核非原告自用住宅,未符規定,乃不予認列。另筆原告之配偶許貞莉所購置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利息八七、九七九元,合乎規定准予認列。惟應依規定減除核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四二、八五四元,是准予認列金額為四五、一二五元,並無不合。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據所得稅法所訂定,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有關購屋借款扣除要件之規定,既無牴觸所得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以非「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而係第三人許謝貴美所有之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擔保借款,既不符合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其借款利息自不得在上開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利息不予認列,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