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九鄰東勢三-二房屋,經被告課徵八十四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七○五、七八六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係合法增建廠房,應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原告龍潭二廠,此事實自計畫初期申請變更用地為丁種建築用地,迄建築完成,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發給使用執照,均有案可稽。亦即,系爭房屋確為原告龍潭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應予減半徵收房屋稅。二、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僅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未辦妥工廠變更登記為其唯一依據。惟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並未明定該房屋需經登記為工廠範圍之建物;換言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範圍之建物,固得證明有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之適用,然未經變更登記為工廠範圍之建物,只要能證明係供合法登記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即得適用前揭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原告龍潭廠係民國六十年間已合法登記之工廠,系爭房屋則為其增建直接供生產使用之廠房,已如前述,衡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法應予減半徵收無疑。三、房屋之使用用途,乃工務機關主管之業務,工務機關在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其上詳細登載房屋之使用用途等資料。今系爭房屋於完工後依法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登載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為廠房等,是系爭房屋為原告龍潭廠之增建廠房,業經工務主管機關認定屬實。原處分未查此事實,捨本逐末,僅憑系爭廠房尚未辦妥工廠變更登記乙點,即認定系爭房屋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洵不合理法,難以令人甘服。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係尚未辦妥工廠登記之新建廠房,被告依營業用稅率核課其八十四年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七○五、七八六元,並無違誤。二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之二號等之龍潭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由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廠房未辦妥工廠變更登記前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再查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載明廠址為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十鄰九座寮四四之一號,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址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之二號,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四之一號,則系爭增建之廠房係於八十四年度房屋稅開徵後始為合法登記工廠,要無疑義,原告執詞主張係合法登記之工廠,實不足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前項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亦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規定。又「工廠經許可設立或登記後,左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一、...四、廠地或廠房面積。....」為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增建完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辦理房屋申報,但未辦畢工廠變更登記,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定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為七○五、七八六元,發單課徵原告房屋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龍潭二廠,興建完成後,已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發給使用執照,自屬原告龍潭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以及該項規定並未明定房屋需經工廠登記,被告逕以未辦畢工廠登記,不予減半課徵,核屬違誤云云,第查,經許可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其廠地或廠房面積有變更時應填具工廠變更登記,既為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自係指完成工廠登記,並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而言,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載明廠址為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十鄰九座寮四四之一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工廠登記廠址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之二號,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四之一號,顯見系爭房屋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並未完成工廠登記,而八十四年度之房屋稅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則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其八十四年度房屋稅,自無違誤,原告謂系爭房屋係其龍潭廠廠房,雖未完成工廠登記,但已取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屬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應減半課徵房屋稅,不無誤會,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未予減半徵收,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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