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華詒孫 律師被上訴人 邱景煌
宋西川 邱義勇 邱繼仁 邱繼智 邱繼德 邱繼明 邱繼達 邱俊融 邱雅雯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趙千菊 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梁士颿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合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 邱金聲 (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邱義勇、邱繼仁、邱繼德、邱繼明、邱繼智、邱繼達、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等九人,其中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三人之被繼承人為 邱繼惠 ,邱繼惠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下稱被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購買邱金聲所有,而 信託 登記為被上訴人宋西川名義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經被上訴人邱景煌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價金,梁士颿與被上訴人邱景煌亦依據渠等與邱金聲及被上訴人宋西川之約定,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詎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宋西川欠繳罰鍰遭法院拍賣致給付不能等情,爰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邱景煌、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宋西川給付一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時,被告或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之判決。(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給付該一千萬元本息所為勝訴判決部分,梁士颿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被上訴人邱景煌則以:伊並未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合夥,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宋西川則以:伊並非上訴人與梁士颿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又未收取任何價金,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以:伊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邱金聲與被上訴人邱景煌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受利益之第三人,伊不負給付責任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訂立前揭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已給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一千萬元。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邱景煌與梁士颿共同向被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邱金聲所買受,而系爭土地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宋西川之名義,故由宋西川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宋西川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該分處以宋西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非自耕農之上訴人,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為由,對宋西川科處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八元之罰鍰,因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均未繳納罰鍰,致系爭土地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由訴外人 張維囍 拍定,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給付不能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三件、授權書、備忘錄、同意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中央法律事務所函各乙件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二人對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邱景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固載有「合夥」字樣,惟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經營共同事業」,必須事業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二人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梁士颿出售與上訴人,惟均稱:其僅為共購合買,並非合夥關係等語,上訴人就該二人為合夥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述授權書上所載「合夥」字樣,遽認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二人為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具名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邱景煌並未出名訂立,亦有(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契約書影本為憑,足見被上訴人邱景煌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上訴人主張:依邱景煌與邱金聲間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係指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並與宋西川共同具名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伊為利益第三人,自得直接對邱金聲主張權利云云。然上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得由邱景煌自定,並未具體訂定邱金聲應向上訴人給付或上訴人對邱金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西川固共同具名,以被上訴人宋西川為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證,然此究僅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宋西川名義,為達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所定之稽徵程序而已,亦難據此認定邱金聲與邱景煌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有以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使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宋西川為給付。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宋西川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曾出立授權書,言明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契約之一切責任與義務,宋西川應對上訴人負責云云,查該授權書內載:本人同意授權由 邱再來 將系爭三一七之一號土地賣與梁士颿及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負責完成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負該契約之一切義務與責任等語,既未表明對前述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訴外人邱再來代理邱金聲與被上訴人邱景煌所訂買賣契約之追認或承擔該契約之債務,亦未提及邱金聲出賣土地之契約書。細繹該授權書之文義,僅能解為對邱再來之事前授權,及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列為授權出賣之對象,足見係指授權邱再來將來得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該二人而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西川應負與邱金聲同一之責任云云,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宋西川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立具之同意書,乃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宋西川並無承擔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宋西川立具上開同意書,有承擔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就系爭土地買賣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邱景煌應對上訴人負合夥責任,及其為邱景煌與邱金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立之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可直接請求邱金聲給付,暨依宋西川所立之授權書及同意書,被上訴人宋西川應負與邱金聲同一之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景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士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宋西川給付其一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揭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