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原告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旻斌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發泡塑膠(EPS)容器商品輸入業之相關業者,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開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業者登記、提報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及申報回收率,而原告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均未依規定在限期內辦理。被告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告發,並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七一六○號處分書,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裁處準則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和保綠基金會有簽訂代回收清除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可委託共同組織辦理回收事宜,不必再行提出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二、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中一再表明確實有和保綠基金會簽訂合約,惟原告並無存檔,向保綠基金會要求其存檔的合約書時,該基金會表示刑事警察局因他案向其調閱資料,所有文件均在刑事警察局,請各單位向該局調閱即可。惟訴願及再訴願單位逕以原告無合約書為由而駁回訴願。刑事警察局經交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退回資料,已向保綠基金會取得該合約書,檢附於後。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財團法人保綠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綠基字第○○一號函告行政院環保署:「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二年時間未負擔任何回收費用,亦未參加任何回收組織執行回收工作」,行政院環保署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五○三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告發。原告於八十四年從事發泡聚苯乙烯塑膠粒注模成型EPS免洗餐具之生產,市面販售之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阿Q桶麵、來一客杯麵等承裝容器即為原告所承製,原告雖於八十四年與保綠基金會簽訂合約,加入共同組織執行回收工作,依法原可免除自行提報清除、處理計畫書,但原告自簽約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繳納任何回收費用,且未執行回收工作,足見原告並無回收誠意,與保綠基金會之簽約僅徒具形式,等同於並未加入共同組織執行回收工作,保綠基金會也未通知被告該公司可免除提報清除、處理計畫書,因此原告依法必須自行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執行回收工作,惟原告於八十四年起從未提報計畫書,被告依保綠基金會及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函示據以告發並無不合。原告既為發泡塑膠(EPS)容器業者,對於前揭相關規定,原告自應予以了解、注意,且發泡塑膠容器不易清除、處理及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之特性,易致嚴重環境污染,原告應善盡回收清除處理以防杜環境污染之企業責任,其所提具之行政訴訟理由顯為不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一般容器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提報日期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關或依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亦分別為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主旨:公告發泡塑膠廢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環署檢字第二三三一號公告在案。本件原告係屬一般容器之發泡塑膠(EPS)容器商品輸入業之相關業者,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開辦法公告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業者登記,提報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及申報回收率,而原告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均未依規定在限期內辦理,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後,並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和保綠基金會簽訂代回收清除處理委託合約書,委託該公司共同辦理回收,不必再行提出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依法應准免罰云云。經查:原告從事發泡聚乙烯塑膠粒注模式型EPS免洗餐具之生產,市面販售之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阿Q桶麵,來一客杯麵等承裝容器均為原告所承製,原告雖主張早於八十四年完成業者登記作業,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保綠基金會簽訂代回收清除處理委託合約書委託該基金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計畫書及申報回收率,並提出該合約書為證,然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該基金會)收取費用,乙方執行代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包括計晝書及回收率之申報),然依該基金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綠基字第○○一號函稱:原告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依上開合約負擔任何回收費用,亦未參加任何回收組織執行回收工作云云,有該函附可稽,足證原告雖曾與保綠基金會訂約委託代為回收清除處理,惟其既未依約履行「付費」之義務,其結果與未曾訂約之情形相同,原告自應自行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及申報回收率,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