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雷晟愷
法定代理人  雷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楚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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