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存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肇致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另衡酌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