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告 李承孺
李碧姃 簡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陳丹渝 及曹慶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原告李承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伍佰 伍拾萬捌仟部份,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伍佰伍拾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扣除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萬伍仟零肆拾玖元。(二)原告李碧姃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部份,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扣除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三)原告簡秀芳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萬零貳佰元部份,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貳仟陸佰零貳萬零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元,扣除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承孺、李碧姃、簡秀芳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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