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起,連同會首在內共三十八會,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屆滿,採內標制,自訴人庚○○以先生 吳信吉 名義參加二會,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再向被告購買一互助會,於九十年六月間自訴人以上開三會均為活會,要以三張標單競標時,經被告之妻 游純 告知要自訴人僅以一張標單競標,並稱自訴人其餘二會已為被告冒標,被告已取走所標得之全部會款,自訴人怕另一會也被冒標,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競標得標,得款應為三十五萬五千元,但被告只支付自訴人十萬元,經自訴人再三追討下,被告始開立日期、金額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四十一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剩餘得標款與冒用自訴人之夫吳信吉名義得標之會錢。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第一張時即未兌現,自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被告家中協調,被告立下清償書一紙,該清償書中載明「立清償書人:乙○○為互助會首,未經吳信吉同意,私自冒用吳信吉名義投標得標,並取走所有會款共計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正,現因財務不便無法清償,特立清償書證明」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冒用吳信吉名義標走會款,使真正上會之自訴人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庚○○情事,略以:渠確實有召集自訴人所指之互助會,該會連同會首在內,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三十八會,自訴人原以其夫吳信吉名義參加二會,後又購買 吳金獅 一會,三個會本來均為活會,但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有用吳金獅名義標走一會,該會之會款渠有收到十萬元匯入吳信吉帳戶內,因為該會中有己○○、丁○○二個死會會員倒會,而渠有另一個會亦有死會會員丙○○、甲○○倒會,渠無法負擔,才會讓本件互助會停標,渠無冒標自訴人以吳信吉名義所上的二會,該紙清償書是自訴人帶同一男子到渠住處後,該男子拿出已寫好的清償書要渠簽名,渠才簽立,不知自訴人會憑該張清償書提出自訴,實際上渠並無冒標會款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書」觀之,固明顯記載「立清償書人:乙○○為互助會首,未經吳信吉同意,私自冒用吳信吉名義投標得標,並取走所有會款共計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正,現因財務不便無法清償,特立清償書證明」等語;且證人即當時陪同自訴人到被告家中之戊○○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二日有與自訴人去乙○○家,因為自訴人之夫吳信吉為其十多年之朋友,吳信吉當時住院,庚○○說要去乙○○家,其才陪庚○○前往,當時其在旁邊聽他們二人說話,有將大概內容記錄下來,修了後他們二人認為與事實相符,後來乙○○說不會寫,其整理過後才唸給他寫,當時被告確實有說冒用吳信吉名義標走會款等語;然查該「清償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書具,斯時自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以吳金獅名
義標得一會,尚有吳信吉名義之二會未得標,依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僅三十八會,即使吳信吉名義之二會均為尾會,被告亦僅欠自訴人七十餘萬元會款,顯然「清償書」內所載之九十一萬元並非全然係被告冒用吳信吉名義標會之款項,係包含被告未完全給付自訴人以吳金獅名義所標得之會款在內,足認「清償書」中所載並非完全真實,自難徒憑該內容失實之「清償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雖指稱其欲標會時,被告乙○○之妻 游純曾 告知自訴人僅以一張標單競標,並稱自訴人其餘二會已為被告冒標,被告已取走所標得之全部會款等語,但查此點為證人游純堅決否認,證人 游純證 稱:「我是和她(指自訴人)說不要參加競標,我沒有告訴她有用吳信吉之名義標會」等語,則自訴人所指證人游純曾向其表示有冒標吳信吉名義之會款一節,已有可議;復依自訴人所述,若被告確有以吳信吉名義標走二次會款,則為何迄今無其他會員出面指認,被告曾以吳信吉得標為由向其等收取過會錢,顯然被告所辯渠無冒標吳信吉會款等語,可堪採信。再者,被告辯稱渠互助會中有己○○、丁○○二個死會會員倒會,而渠有另一個互助會亦有死會會員丙○○、甲○○倒會,渠無法負擔,才會讓本件互助會停標等情,亦經證人丁○○、甲○○、 高寶英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丁○○證稱:「(有標走被告擔任會首的會?)有,我九十年一月份標走的,後來經濟不好,欠了幾期」等語,證人甲○○證稱:「(你有跟過被告的會嗎?)有跟與這不同的會,也是一萬元的會,是去年標的,後來沒有賺錢,而未付死會錢」等語,證人高寶貴證稱:「(妳是丙○○的太太?)是」、「(丙○○為何沒來?)他在高雄工作,是我用丙○○名字去跟會的」、「(所跟的會與本案不同?)二會我都有跟」、「(二會妳都有標走?)是」、「(後來有無付會錢?)沒工作後就沒付,去年農曆過年前就沒付了」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係因為遭會員倒會致經濟發生困難,無法負擔大筆死會款之支出下,才停標本案之互助會,並非因為被告有冒標吳信吉名義之會款,致付不出死會錢始停標。被告雖未盡會首之責任將死會會員之款項收繳分予活會會員,但此乃被告與活會會員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究與刑事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名標會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