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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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四之十三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以桌腳砸傷甲○○之右腳,致甲○○受有右足第四趾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於同年月十八日早上八時左右,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四之十號之乙○○開設之汽車修護廠處(起訴書誤植為同巷十三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甲○○之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下唇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甲○○,而係告訴人毆打伊,伊均未還手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坦承二造確有拉扯之情形,又於四月二十九日確實有看到告訴人甲○○腳腫起來等情,且經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鄭登安 於偵訊中證述:四月十八日當天早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工廠辦公室有拉扯情形等語屬實,又證人鄭登安於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六七號通常保護令訊問時曾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早上我父親(指被告乙○○)和甲○○爭吵,之後兩人開始拉扯,兩人均扯拉對方衣領,抓傷了我父親的脖子和臉部。這是今早七時多八時多發生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辯稱四月十八日係伊遭告訴人傷害,並受有「右臉頰兩處抓痕破皮長三公分寬零點三公分、長二公分寬零點二公分、左臉頰兩處抓痕長五公分及長七公分、左耳紅腫、胸部兩處紅斑塊長六公分寬五公分、長三公分寬三公分、右膝部一處紅斑塊長二分分寬二公分」傷害,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日因爭執而相互拉扯,雙方因互毆均受有傷害為真實。至證人 翁永洲 、 李明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證人鄭登安於審理中改稱四月十八日僅被告遭告訴人傷害云云,因翁永洲、李明嵐與被告原有僱傭關係、鄭人鄭登安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渠等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因證人鄭登安於偵訊中及前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所述之經過大致相同,應較可採信,其事後改稱:四月十八日僅被告遭告訴人傷害,被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其事後迴護其父之詞,尚難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害人甲○○為被告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故意實施家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日係為互毆,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