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旋
訴訟代理人 魯柏佑
被 告 邱雅翎 (原名: 邱淑容 )
劉冠億 (原名: 劉京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
)於民國85年12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劉京華即私立私立福
祿貝兒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常來興即私立福華幼稚園、常
來興即台北市私立福祿貝爾幼稚園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
買兒童遊樂設施3組,並簽訂分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25期、每月為1期,第1期價款
364萬元,第2至13期,每期價款103萬5,000元,第14至
25期,每期價款93萬5,000元,由福祿貝爾公司一次開立分
期支票交付茂豐公司,福祿貝爾公司對未如期兌付之票據應
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五分加付利息,並共同簽立同面額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㈡詎料,被告及訴外人均未依約還款,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
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856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換發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茂豐公司於104年
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欠款先為一部之請求
,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