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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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以搶奪獨行婦女身上所戴金飾為手段,連續為後述之搶奪犯行: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見婦女丁○○獨自行走,乘丁○○不及反應、防備之際,駕駛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丁○○戴於身上之金項鍊得手後,立刻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土城市○○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推由戊○○趁獨行婦女甲○○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徒手將甲○○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強行扯下,搶奪得手後,坐上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接應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為球 ,行經土城市○○街與峯廷街交岔路口時,見於延吉街市場買菜後欲返家之乙○○獨自行經該處,即停車對楊為球謊稱要找朋友,要求楊為球坐於機車上等待,戊○○則獨自下車,步行至乙○○之後側,趁乙○○不及反應、防備之際,自後徒手強行扯下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搶奪得手後,戊○○立刻跑至上開機車停車處跳上機車後座,對楊為球稱:「快走」,楊為球尚不及反應駕車離開,因乙○○遭搶後立刻大聲呼叫「搶劫」,戊○○、楊為球隨即遭路人群起圍住阻止其二人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逮捕戊○○,且經警在戊○○身上扣得其搶自乙○○之金項鍊嗣又經警經由戊○○、楊為球之同意至同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楊為球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搶奪自甲○○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除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外,對其餘之搶奪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有搶乙○○的金項鍊,其他的都沒有做,在楊為球租處查扣的金項鍊不知道是誰的(後又改稱:那根本不是我搶的,是 阿光 拿過來放在國慶街的桌子上),我十點多被抓,那時候青年派出所警察來就打我,要我承認十幾條,在檢察官初訊中承認是因藥癮發作頭腦迷迷糊糊,全身無力才承認的 云云 ;又稱:警員把我帶到二樓去,用毛巾蒙住我的眼睛,給我灌水沒有傷云云(後又改稱:他們給我作筆錄早上、中午、晚上都沒有給我吃飯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為於警詢中遭刑求之抗辯及於偵查初訊時因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楚之抗辯:
⑴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在警詢中遭刑求之抗辯,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遭刑求之情形,先係供稱:「我十點多被抓那時候青年派出所來就打我,要我承認十幾條」云云,指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之警員對其刑求(查被告警詢筆錄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者)。俟亦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丙○○當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查獲被告的時候,因為楊為球是住在南機場那裡,我們詢問臺北市青年派出所,那邊的警局說這二個人他們鎖定了,過不久他們就過來, 黃鴻忠 是萬華分局刑事組的小隊長(查黃鴻忠亦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完全沒有刑求,在一樓辦公室製作筆錄,當時在場的人很多」等語,被告乃改稱:「他(指丙○○)把我帶到二樓去,用毛巾蒙住我的眼睛,給我灌水沒有傷。萬華分局來他們看到我就給我一巴掌」云云(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又改稱:「對於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給我作筆錄早上、中午、晚上都沒有給我吃飯,他們一直問」云云。查被告先係稱:是青年派出所之人對其刑求云云,迨證人丙○○到庭作證,又稱:係丙○○對其刑求云云,最後再改稱:警察是不給他吃飯,一直問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刑求之人、遭刑求之情況,顯有歧異,已難採信。
⑵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等規定,其目的均係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人之供述內容相符。惟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違反此等規定,於詢問被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而欠缺,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有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第三八七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均承認未錄音或先作筆錄再口述補錄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院判決並有謂:「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等語(該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固不認為能自始即否定此類筆錄之證據能力。惟縱認有證據能力,但仍有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其實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既欲以錄音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供述人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人之供述內容相符,重點應在供述人於接受訊(詢)問時,是否係本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即供述之任意性,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此真實性係指與被告供述相符)。警詢筆錄及錄音之製作,若係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由供述人依照已完成筆錄之記載為問答,以應付錄音之規定;既然該筆錄之錄音實質上係由供述者按照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已完成之筆錄為回答,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供述人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根據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亦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錄音前之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皆存有疑問。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在自由意志且有全程錄音之情況下,曾經承認該類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承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或為相同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甚且有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察或其同僚等與警詢筆錄製作之合法性有關係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則上述疑問原則上應可排除,該類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具體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證明力)(上引首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皆係此種情形)。惟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不曾承認該類筆錄內容之任意性或真實性,且在偵查之初即自始否認該類筆錄之內容,因上述疑問仍然存在,則該類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則上應予排除,更遑論證據證明力。尤其供述人之警詢筆錄係在行動受公力拘束之情形下為之,復無客觀獨立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即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或為刑求之抗辯時,此類筆錄之證據能力尚應加以深究。
⑶原審當庭勘驗黃鴻忠警官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證實黃鴻忠是採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被告,被告是用自己的話在回答,被告有說:搶七、八件,從四月份開始搶的,跟阿光一起,然後有說是空手搶的,都當到當舖,但是不記得在哪裡,搶的原因是染上毒品,楊為球沒有跟他搶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核與黃鴻忠記載之警詢筆錄大部分相符(件數部分有出入,該警詢筆錄記載為在臺北縣搶四、五件,另外也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搶過,共約十五件)。該次詢問雖未詳細詢明被告所為搶案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內容過於空泛,但錄音內容顯示黃鴻忠警官有踐行上揭刑事訴訟法全程連續錄音之程序,足以擔保其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性。又警員丙○○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其錄音帶,顯示:問的人的問題是先整理好,被告回答有用自己口語回答,但是在提到楊為球部分時,剛開始被告有想解釋楊為球部分,被詢問之人打斷,此部分錄音有中斷,後來被告以很累為由要求吃飯而於十七時五十分許中止錄音,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告知警方要製作筆錄繼續錄音後,被告在接下來之詢問中有說到該次警詢筆錄中段所記載之三次搶奪行為(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搶金項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在中央路一段二四九巷口附近搶金項鍊一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延和、立德路口搶金項鍊一條),此部分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同,被告並承稱:係其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至於筆錄中間部分記載:「講到很累要吃飯不偵訊」之部分,警察有問到:「這邊是你蓋的印沒有錯」,此部分聽起來像是先做好筆錄再蓋印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丙○○雖稱:我們是採邊問邊錄等語,但被告供述楊為球部分(該警詢筆錄記載楊為球知情),既有錄音中斷之瑕疵,且與被告於警詢中向黃鴻忠警官供述之內容不同,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自不足採。而對於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吃飯後再接下來之供述有承認為上述三次搶奪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述其有為該三次犯行,有錄音帶錄音可證。雖然就此部分是否是先製作完成筆錄後再錄音,容有疑問。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解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在否認楊為球涉案之同時,被告亦供承:共搶十幾次,時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並承認警詢筆錄及警方根據其於警詢筆錄供承之犯行(即丙○○製作之筆錄)所記載之移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供述,係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其當時意識清楚(詳後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詢問時,僅供稱:承認這麼多件是因毒品發作才承認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亦未提及警詢中有何刑求之事。查被告於偵查初訊中本於其自由意志承認移送事實及警詢筆錄實在,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稱警詢中有何刑求之事,在原審審理時就刑求之人及情節又前後所述歧異,被告所稱刑求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承認自己有實施上述三次搶奪犯行之供述,應足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⑷被告上揭二份警詢筆錄之錄音,皆顯示被告供述時之意識清楚,並未有毒癮發作之
跡象。又原審當庭勘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初訊筆錄之錄音帶,顯示:檢察官初訊時,被告有承認搶了十幾次,但稱楊為球只有被抓的時候跟他在一起,楊為球沒有下去搶,移送書沒有冤枉被告,檢察官說在警察局有沒有講實話,被告說有,扣案物品被告有說是他的,被告說:楊為球不知道我要去搶劫,我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們一起到菜市場,我跟他講幫我顧一下摩托車我下去找朋友,然後我就搶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我叫他騎摩托車,當時他摩托車有熄火云云,檢察官很大聲的問:摩托車有熄火嗎?被告說有熄火,楊為球說我不知道,車子都還沒有發動,有聽到人喊搶劫,一大群人就圍過來了云云,檢察官質問警詢筆錄說楊為球有一起搶及被害人(指乙○○)指認說有,楊為球說因為警察叫我承認,被告說:警察給被害人作筆錄我們不曉得,並說:如果當時機車是發動的就跑得掉了云云」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在卷可稽。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偵查初訊時,確如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有供認移送書所記載之其搶奪犯罪事實為實在,未冤枉他,亦承認警詢筆錄實在,且在檢察官大聲訊問楊為球是否涉案時,被告仍堅稱楊為球未涉案,被告於偵查中顯係以自己之自由意志清楚地回答檢察官訊問,承認自己之犯行,否認楊為球涉案,要無何毒癮發作、意識迷糊之情況存在。被告於原審當庭播放此偵查筆錄錄音帶後,亦沈默不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被告所辯:因毒癮發作,意識迷糊,才承認云云。要屬虛構之詞,殊不足採。
⑸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所為承認自己有實施上開三次搶奪犯行之供述
,應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被告所辯:在警詢中有遭刑求,於偵查初訊時承認是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於警局領回警察逮捕被告時扣案之金項鍊一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一份附卷可證。
(三)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其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有為此一搶奪犯行,經警方尋得未報案之被害人丁○○,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人搶奪金項鍊一條,行搶之人係騎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並指稱:當我來派出所時我一眼就認出是他(指被告)向我行搶的歹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丁○○之指證實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四)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為其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亦見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有為此一搶奪犯行,經警方尋得未報案之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遭人強拉扯下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行搶之人係坐另一男子騎乘之機車接應逃離現場之事實,並指稱:「我敢確定戊○○就是搶走我項鍊之人(當場指認),因為他個子矮小、臉黑,我一眼就認出來,至於騎機車接應之男子,我就不敢確定(指是否為楊為球),警方起出之金項鍊(指在楊為球租屋處查扣之金項鍊)一條就是我的,項鍊還被扯斷,警方查獲之作案工具BVS─三七0號機車與當日接應男子所騎的機車是0模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楊為球亦供稱:在我租屋處查獲之金項鍊是戊○○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亦承認該條扣案之金項鍊為其搶奪而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甲○○於警局領回遭搶奪之金項鍊一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害人甲○○之指證、證人楊為球之證述亦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揭三次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搶奪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農會前,搶奪不明被害人之金項鍊各一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二次搶奪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該一自白具有任意性,及有扣案之金鍊一條、當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當舖老闆 劉烱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持金手鍊一條至其當舖典當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自白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搶奪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而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搶奪犯行,為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雖舉扣案之金鍊一條、當票一紙、證人劉烱章之證言為證,但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當舖典當金手鍊一條,惟就被告所自白之該次搶奪犯罪事實本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被告持有之該金手鍊係「搶奪而來」之待證事實,公訴人所憑藉之證據仍不脫被告自白之範疇。扣案之金手鍊一條、當票一紙、證人劉烱章之證言,尚非所謂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復未指揮警察查得被告所自白之該二次搶奪犯行之被害人是否確有其人或有無目擊證人。既查無確實可信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其有實施上開二次被害人不明之搶奪行為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該部分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二次搶奪犯行,其此部分搶奪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趁被害人不及反應、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治療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本案搶奪情節均係於在路上公然搶奪獨行婦女,且有於白晝為之者,目無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斟酌被告搶奪之次數,事後供述之態度,及其中有二件搶奪案件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而尋得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二次搶奪部份,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前)惟公訴人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