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多次向原告詐領健保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健保給付,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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