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
三、經查:訊據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甲○○見其經營修理冷凍設備事業,而請其修理機械,其以被告交付之支票購買材料後,至被告工廠修復機器,而被告工廠內之機器確有損害情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經營冷凍廠,因機器受損而請自訴人修理等語相符,依此,被告因其工廠內之機器受損而請自訴人修理機器並代購相關材料,被告前開所為,與現今經營工廠通常模式相符,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支付修理費用之支票事後退票,即認被告所為確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