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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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八十五、六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臺南二中旁陸橋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引擎一組(號碼GRIL─114389),並將該竊得之機車引擎改裝至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甲○○騎機車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應訊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引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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