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台南店分期購買電腦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四千四百五十元,以後每期付款四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八期,尚欠八千一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 林宜傑 於偵訊中指述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承犯行,且已向債權人清償積欠款項,有庭呈收據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向債權人為全部清償,減少債權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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