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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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家庭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嗣又因妨害家庭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與 黃千容 通姦經乙○○○會同警方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並對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丙○○為達脫產之目的,竟與友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未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三之0三一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新興路五三三巷五十三號之房屋出賣予甲○○,亦未約定登記予甲○○之女 林曉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甲○○二人竟勾串為虛偽買賣,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為係林曉螢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新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債權之保全及地政機關東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經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曾因妨害家庭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嗣又因妨害家庭罪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雖於本案而言尚未構成累犯,但可做為科刑之參考。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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