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乙○○多次賭博之行為及被告甲○○多次幫助賭博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甲○○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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