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峰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九0六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付款五千七百元,第六期至第九期付款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在價金尚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第一期價金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經峰億機車行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峰億機車行購買GBL—九0六號機車乙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在玉井工作,所以未及支付價金,而系爭機車現交給朋友使用,並未遷移不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峰億機車行職員 張書銘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我買車時,我就在玉井工作,買車當作交通工具。我當時住在永康市○○路○○○巷○○號,和我兒子、太太一起住,我每天都有回去。‧‧九十年三月份我仍然住家裡」等語(詳本院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雖在玉井工作,仍每天來往於玉井與永康市之間,竟未至址設台南縣永康市之峰億機車行繳交分期付款,被告顯有不願付款之意。且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繳交第一期分期價款五千七百元後,不僅未再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且均未與峰億機車行聯絡洽商相關還款事宜,亦未曾告知峰億機車行其人現居處所及該機車遷移至何處,自此杳然無蹤,任由峰億機車行尋查無著,而不知其下落,據此諸端,足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確有意圖為不法利益,不願繼續繳付分期應付之款項,並將機車遷移,致峰億機車行尋找該車無著之事實,灼然至明。至峰億機車行於被告欠繳分期款項後,因被告已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復未告知該車所在地,致使峰億機車行尋找該車未獲,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其友人以明該機車確係伊友人騎乘使用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峰億機車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該機車遷移不知去向,使峰億機車行無法取回該機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峰億機車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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