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六十
住台南居台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清晨四時許,酒後騎乘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花之孃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見檳榔攤負責人甲○○身上刺有刺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要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供刺青,否則要毀壞該檳榔攤,並要甲○○小心一點」等危害財產、身體之言語恐嚇之,致甲○○心生畏懼,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進入屋內拿出一支棍子毆打乙○○頭部、背部及腰部,致乙○○強索財物未得逞;乙○○亦因遭甲○○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左腰、雙手、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到甲○○檳榔攤買檳榔,甲○○無緣無故就毆打伊,伊沒有要向甲○○強索一萬元云云。經查,右揭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乙○○自承與甲○○間並不認識,也無過節,且當天又係到甲○○開設之檳榔攤去買檳榔,為消費之顧客,以目前市面上檳榔攤到處林立,生意競爭激烈,甲○○為設攤作生意之人,對顧客上門買檳榔應係招呼惟恐不及,如當天二人間並未發生任何爭端,甲○○豈有無故持木棍毆打乙○○之理?是甲○○稱被告乙○○出言恐嚇要索財物,其心生畏懼,才入屋內持木棍打乙○○等語,較合情理,應可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甲○○傷害他人之手段非微,乙○○貪圖不法利益,惟欲恐嚇取財之利益非鉅,對個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輕微,且應係酒後失慮所為,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供稱犯傷害罪所用之木棍已丟棄,且案發至今檢警亦未尋獲該木棍,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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