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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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宗智 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然依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所謂「同一事由」係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102年抗字第16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歷次確定裁定,及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26296號函說明四之記載併另行通知各共有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云云,已於其前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4確定裁定聲請時為相同主張,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按。即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內容為具體審究,始認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相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抗告意旨執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故聲請人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定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