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勇勝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3年5月26日9時0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
⑶行為:未經合法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wawasocks帳
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商品來源為經內政部許可合法販售警械之
廠商歐仕達公司,惟查,被移送人並非為歐仕達公司販售警
械,僅向歐仕達公司購買警械後再販售與他人,此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則被移送人未經合法許可,販賣經主
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要無疑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無
足採。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