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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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徵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林明勳 黃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3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5時01分,在本市○○區○○里○○路○○號前(即林德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積水容器(水生植物盆栽)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被告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知該址所有人為原告,爰依法開立105年1月2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39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後,以105年2月22日異議書提出陳述略以:
「‧‧‧本人並未於上述地點置放水生植物盆栽‧‧‧」等語,經被告以105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400500號函覆略以:「‧‧‧本局依據地號(址)查詢地籍資料,台端屬於所有權人並無誤,經審視附卷之佐證影片,上址積水容器(水生植物盆栽)未清除滋生孑孓,影響公共衛生,台端未善盡管理之責,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2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347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積水容器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該系爭積水容器並非原告所有,該水生植物盆栽亦非原告所栽種,而係訴外人 黃郁萍 (原名 黃姿華 )所有,故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原告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說明三之前段釋示:「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佐證影片、照片、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15時1分在本市○○區○○里○○路○○號之系爭土地前,發現系爭積水容器內之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被告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後,確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爰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均無不當之處。
(三)按環保署96年1月31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60004566號函釋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為清除,即屬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從而執行機關分別予以裁處罰鍰自屬適法,且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按環保署上開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意旨,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爰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有實際管領能力,依法自負有管理之責,而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未盡妥善管理清除之責,核認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予以處罰,洵屬有據。且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時,皆全程錄影存證,本案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積水容器內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且經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即負有維護義務,原告未善盡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積水容器內積水未清除,其違反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逕予舉發,尚無違誤。
(四)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予以舉發,續以原處分予以處分,尚無違誤。另有關本案罰鍰額度之裁處,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參酌違規性質相同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1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500元,業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故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稽查記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佐證光碟及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頁)、地籍圖資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05年1月2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3978號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20-25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二)經查,被告所屬登革熱防治隊稽查人員於105年1月19日15時01分,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發現系爭積水容器有積水未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確有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被告查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後,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記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佐證光碟及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頁)、地籍圖資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105年1月20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223978號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係屬實。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積水容器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系爭積水容器並非原告所有,該水生植物盆栽亦非原告所栽種,而係黃郁萍(原名黃姿華)所有,故原告並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等語。經查,經本院通知證人黃郁萍(原名黃姿華)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本市○○區○○里○○路○○號1樓之服飾店上班,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照片所示之水生植物盆栽是伊當時在服飾店任職時所種植之盆栽,但伊後來自服飾店離職時,因為只剩幾個小盆栽而已,所以就沒有處理乾淨,系爭水生植物盆栽確實是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告對證人黃郁萍(原名黃姿華)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足徵黃郁萍(原名黃姿華)既係系爭積水容器之所有人,且該水生植物盆栽亦係黃郁萍(原名黃姿華)當時在服飾店任職時所種植,堪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應係黃郁萍(原名黃姿華),而非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殊值採信。
(四)綜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既係黃郁萍(原名黃姿華),而非原告,則原處分以原告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予以裁罰,自有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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