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陳婷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杜陳婷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民國102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7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6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有卷內證據可參,初步認為犯行重大,且被告無固定住所亦無聯絡方法,並自陳在外不一定有錢可以來開庭,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故裁定自102年6月14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74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另被告業經本院通緝2次,有本院102年1月25日102年北院木
刑庚緝字第36號、同年6月11日102年北院木刑國緝字第25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44頁、第101頁),且於第2次通緝到案後自陳無固定住所,亦無聯絡電話,並陳稱不一定有錢至本院開庭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則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竊盜罪情節已侵害被害人權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已於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被告並於該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當庭釋放,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10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141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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