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秝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秝安於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街行駛並找尋停車位,行至該路尾端與中正二路形成之三岔路口,甫向右側(往西)轉入中正二路時,因見同向後方位在上開路口左側近路口處之中正二路路旁有路邊停車格位,為圖方便,欲倒車(往東)穿越上開路口以停入該車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周一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泰成街隨後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林秝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疑似脛骨線狀骨折之傷害。林秝安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一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一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林秝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乃被告林秝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12月29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544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警員 陳特誠 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後方車輛及行人之狀況,而撞及後方臨停之告訴人周一祥,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家境小康、高職(原審判決誤載為國中)畢業、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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