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郭銅爐 被告 郭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七00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一七00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原告先父 郭金生 所共有,嗣原告繼承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1/2之比例所共有。而兩造與郭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各自耕作範圍,及日後分割時應以分管範圍辦理分割,然被告卻反悔拒不辦理,而原告先父郭金生當初在如附圖甲案
A區之土地南方建有建物,並已將之捐贈給旗山區公所充當民眾活動中心使用,故分割後,被告仍得由該處出入,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承認分管協議書之約定,若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將無路通行,希望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⒉兩造與郭金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農地分管契約書。
㈡爭執部分: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案為適當?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農地分管契約書(見調解卷第7、8頁),於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若日後此筆土地得以分割時,需照此分管位置分割,不得反悔等語,然觀之上開分管契約書之內容,主要係就共有人間管理系爭土地大致位置為約定,但各自分管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各為何則無從確定,又當時之共有人與目前之共有人已有變更,尚難認兩造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兩造先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調解時,亦因兩造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是以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南側位置建有大山社區活動中心,該建物之坐落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之父郭金生於00年間捐贈,經費則係由省、縣、鎮公所三級政府分別配合興建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0年6月14日旗區社字第1000081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土地上除該建物外,其餘部分均係栽種農作物,目前進出之唯一徒徑必須經過大山社區活動中心旁之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通道。毗鄰之第554、
55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第673地號是土地為 郭氏 宗祠之土地,第556、6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四鄰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38、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兩造均只能經過○○○區○○○○○道路通行,且無論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或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無道路通行,仍必須經由目前通行道路進出,應堪認定。按土地之分割應循侵害最小原則,並應儘量求其地形完整,俾利日後使用,以維其地利,本件倘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係屬南北向分割,因與兩造先前所定之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位置相近,較能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反之,倘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分割,係屬東西向分割,則與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大相逕庭,勢必造成其上農作物收益權及相關之爭議。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兩造之分配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等情狀後,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一:
┌─────────┬────┬────┬─────┐│地號及面積│分割區域│面積㎡│分得人姓名│├─────────┼────┼────┼─────┤│高雄市旗山區中溪洲│A│1700.84│郭銅爐││段第55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01.6│B│1700.83│郭永森││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郭銅爐│1/2│├──┼────┼──────┤│2│郭永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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