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 盧怡臻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怡臻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9,128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除需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須繳納房租,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於繳款數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5-9頁)、聲請人及子女95至99年度、前配偶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0-12頁、50-51頁、54頁、35-55頁)、戶籍謄本(卷13頁、72頁、77-78頁)、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2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33-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66-68頁)、高雄市政府函(卷69-71頁)、收入切結書(卷79頁)、租賃契約書(卷80-83頁)、轉帳存摺影本(卷8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美容師,95至98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4,999元、186元、14,400元、2,282元,換算每月收入分為1,250元、16元、1,200元、190元,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10-12頁、50-51頁、54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自陳目前每月所得約20,000元(卷79頁收入切結書),又聲請人前配偶自99年10月起每月支付8,000元之贍養費,有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卷84頁),如加上聲請人自99年8月起每月另領有兒少補助1,800元(卷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是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9,800元(20000+8000+1800)。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離婚,每月需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卷3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前配偶 項嘉達 97、98年所得308,945元、426,625元,平均每月所得25,745元、35,552元(卷35-36頁所得資料),非無資力,是項嘉達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6833×2÷2)。
就聲請人主張自99年9月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5樓房屋,每月支付房租15,000元乙節(卷80-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審酌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於該址(卷13頁戶籍謄本),自屬必要,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審酌
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74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子女之房租應為2,748元(2748×2名子女÷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而按聲請人96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8元,則以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0,708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僅餘7,459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9,128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14期至96年7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800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6,833元、房租2,748元後,僅餘8,910元,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563,277元,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15年,而聲請人為60年次,雖屬壯年,然其擔任美容師,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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