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貪圖己利竊取他人機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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