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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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46號
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文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10,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被告本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
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上開新裁決仍表不服,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7日15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依系爭機車之車牌,以掌上型行動載具查得系爭機車之車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尾隨而於系爭機車行駛至00街00號前停車後予以盤查,旋於談話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10幾萬及道安講習)後,惟原告仍於
108年9月7日15時26分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酒醉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7日15時許,從住所00街00號出門,騎乘系爭機車抵達00街00號(約200公尺),沿途車速穩定,無蛇行搖擺、緊急煞車等易生危害之情事,停妥機車後,於該店消費時,遭員警無差別「攔查」,「未告知理由」要求配合「查驗身分」、「酒測」,於臨檢過程口齒清晰、意識清楚,因拒絕「酒測」,致遭裁決「拒絕酒測」。
2、民利街該路段無設立酒測臨檢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攔查酒駕必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有易生危害」之情狀,然於書面申訴答覆,以「機車違規停在紅線」作為「攔查」合理事由,是否得宜?本因警察攔檢不合法,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有誤。
3、且原告嗣後查證停妥處非紅線處,因帶鴨舌帽遮掩禿頭常遭攔檢,對社會之交通及治安不曾有過危害。
4、我當時停在白線,警員不能攔我,侵害我個資,整個酒駕程序不能用吐氣方式就說我有喝酒,應該用酒測棒,先作初步檢測,在我不明白的情形下,勸導我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是員警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時,為防免其危害擴大自得將其攔停,而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之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表示其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經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遂選擇拒絕實施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是以員警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就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罰鍰部分)所為之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酒後駕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詳後)、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在00街碰到原告面有酒容,用小電腦查他的車牌,查到車主身分證的影像檔,與駕駛人面容相符,其無普重機駕照,所以將他攔查,會車時我迴轉,後來我有回原地,當時原告是停在白線上。」、「(當時認為原告是停在紅線上才攔他的嗎?)原本是以他沒有普重機駕照。」(見本院卷第132頁);而雖車輛之車主與駕駛人固非必為同一人,但二者為同一人之情況仍屬常事,而本件既經警員查得系爭機車之車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斯時駕駛系爭機車者為車主(即原告)一事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則警員即係合理判斷系爭機車係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駕駛,故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其所為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則警員予以攔查自屬適法;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詳如後述),原告斯時面有酒容,而原告於所填寫之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自承:「只喝一杯ㄒㄩㄝ妮斯VS6P(應係「軒尼詩VSOP」之誤繕)半杯調水稀釋」,則警員攔查原告後旋於談話間查覺原告散發酒氣,故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屬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三)警員就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罰鍰部分)所為之告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2、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
原告(經當庭認)面有酒容。
警員:我跟你說,你現在選擇要吹還是不要吹?原告:不吹。
警員:我跟你說不吹,不吹要罰10幾萬,要上道安講習,會吊銷駕照,你可以3年,5年後重考。
原告:還是要重新申請?警員:重考,重考就可以,你現在是?原告:但是我的摩托車,我是用汽車駕照來騎摩托車。
警員:這樣就吊銷你機車。
原告:機車的部分,但是我機車的沒去考,我是用汽車去那個。
警員:這樣就沒差。
原告:沒差就對了,這樣就不用吊銷駕照了。
警員:你是選擇拒測?原告:對啦,要不然你要怎樣?摩托車是要牽去哪裡讓你
們扣?警員:我們會騎去派出所。
原告:你們要騎就對了。
3、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就拒測之法律效果,針對罰鍰部分,係告知「罰10幾萬」,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盡相符,而衡諸「10幾萬」之用語,固包括11萬元至19萬元在內,但依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為11萬元,是警員違反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告知程序,就其未清楚告知部分(即逾11萬元部分),自不應成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內容,故原處分所裁處關於罰鍰逾11萬元部分,即非適法,而其餘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指警員勸導其拒測一節,業為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前開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亦難認原告選擇拒測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180元,被告負擔12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0元。
六、結論:原處分所裁處關於罰鍰逾11萬元部分,核屬違法,雖原告起應未言及此,但此一部分既屬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