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告 劉博倫
姜瓊惠 柳建宇 謝獻儀
黃泰瑋 黃榮光 李冠賢 劉柏逸 唐進男 詹佩菱
林詮寶 李慶堂 李家翔
林于立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績效獎金之請求,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先位聲明金額高於備位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總計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暫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再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比例分配如註1)各如附表「前繳裁判費」欄所示,原告尚應補繳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