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鄒易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
民國91年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兩造即在信用保證業務契約首揭載明被告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委託原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而訂立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並在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下稱丙方)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即被告)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本基金之信用保證,由乙方先依本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方同意保證。」、第2條約定:「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定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及第10條約定:「經甲方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應即按一般銀行逾期放款處理程序辦理催收。丙方發生逾欠,由乙方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由乙方先以「暫收款」列帳。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乙方與丙方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
6個月為限。」等語,以由被告就原告所受理之原住民貸款提供信用保證。
㈡嗣原告就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於經審核同意核貸後,待本
基金移送轉請被告同意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原告就如下述原住民之貸款均經本基金移送被告同意保證十成成數,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7紙可稽。其中 曾美珠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新臺幣(下同)179萬元, 田金曜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9萬元, 胡美蓮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96萬元, 袁秀萍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96萬元, 陳志旺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81萬元, 陳志賢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9萬元, 王秀蘭 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5萬元,並均撥入渠等設立在台灣銀行 花蓮 分行之帳戶內,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與存摺存提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各
7份可稽。㈢惟被告所信用保證如上所述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曾美珠等7人
,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原告就曾美珠等7人所積欠之金額,經原告以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曾美珠、 田金耀 、胡美蓮、袁秀萍及陳志旺等5人已拍賣其擔保債權之抵押物並獲有部分受償,曾美珠尚欠1,789,911元、田金耀尚欠1,118,255元、胡美蓮尚欠839,011元、袁秀萍尚欠809,938元、陳志旺尚欠1,338,302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5份可稽,既貸款人有發生逾欠之情事,並經由原告催收及擔保物取償,不足部分即得由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即在96年5月份起分別由本基金依前揭約定移送代位清償申請書予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有本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7份可稽,惟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在107年10月26日以原民經字第1070064255號函解除上述陳志賢等7人之保證責任。
㈣另其中陳志賢抵押權擔保物尚未拍賣及 王蕊 之抵押權擔保物
仍在執行中,原告亦得依前揭約定於貸款人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亦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其保證範圍含積欠本金及貸款利率6個月利息與訴訟費用,其中陳志賢積欠本金1,790,000元,及自95年7月4日至96年1月4日之39,405元與訴訟費用101,852元,合計1,931,257元,暨其中王秀蘭積欠本金1,366,089元,及自100年3月6日至100年9月6日之6個月利息9,083元與訴訟費26,704元,合計1,401,876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證2份可稽。
㈤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在99年8月31日以花蓮營字第09900028261號函催告被告就貸款戶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及陳志賢等履行保證責任,暨在107年8月28日以花蓮授字第10700035191號函催告被告就貸款戶王秀蘭履行保證責任,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給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就貸款戶曾美珠等6人之金額7,826,674元,暨貸款戶王秀蘭之金額1,401,876元,分別自99年8月31日及
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550元,其中7,826,
674元自99年8月31日起,及其中1,401,876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於10
3年3月26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1年間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由系爭保證契約前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甲方),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委託台灣銀行(下稱乙方)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其第2條:「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等約定可知,原告辦理系爭保證契約業務時除須遵守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外,亦須遵照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㈡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乙方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下
稱丙方)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本基金之信用保證,由乙方先依本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方同意保證」、第2條:「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第5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記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及系爭要點第7條:「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案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8條第1款:「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一)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1.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貸機構應將借款人借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擔保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狀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2.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貸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3.承貸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4.切結書一份。5.其他必要文件」等規定可知,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作業流程如下:⒈原告於受理具原住民身分貸款人之貸款申請後,應先就貸款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先為詳實的徵信調查。⒉經原告就貸款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為詳實調查並同意核貸後,即會將「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提送予被告,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為信用保證。⒊被告收受原告所移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後,若原告未註記有任何被告應加注意事項,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之金融專業,且為詳實之徵信調查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範圍,即會核發同意保證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予原告。⒋原告於收受被告核發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後,即會撥付貸款人申請之貸款於貸款人之帳戶中,而完成信用保證業務。
㈢原告所轄花蓮分行於94年間受理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
袁秀萍、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7名貸款人之「建構住宅貸款」申請,由於上開7名貸款人具有原住民族身份,符合本案「原住民族綜合基金信用保證發展業務」之申請資格,經原告就上開7名貸款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為調查並同意核貸後,於94年2月5日遞送上開7名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予被告,由被告就原告提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核,由於原告並未於上開7名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中註記徵信過程有何異常、或有其他任何應加注意事項,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之金融專業,且為詳實之徵信調查本屬原告之契約業務範圍,乃同意對上開7名貸款人為信用保證,並於94年4月間核發上開7名貸款人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予原告。原告收受被告對上開7名貸款人所核發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後,於94年5月4日放款予貸款人陳志旺181萬元、陳志賢179萬元,另於94年5月6日放款予貸款人曾美珠179萬元、田金耀179萬元、胡美蓮196萬元、袁秀萍196萬元、王秀蘭
175萬元,而完成本案信用保證業務。㈣ 嗣因 本案7名貸款人均有逾期未償還貸款之情事,原告乃分
別於95年8月4日對陳志旺、陳志賢2人,於95年8月6日對貸款人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王秀蘭5人進行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原告並陸續向被告提送上開7名貸款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其後,原告又於99年8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業務第29次審查會議」,對原告檢送本案曾美珠、袁秀萍、陳志旺、田金耀等4名貸款人之代位清償案件進行審查,因被告就上開4件代償案件進行初審時,竟發現上開4名貸款人之保證日期、申請代償日期皆為同一時間;且原告所轄花蓮分行辦理之全部10件原住民族信用保證業務案件(包含本案7名貸款人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在內),原告所提交予被告之全部10名貸款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調查報告」內,竟均無每筆金額50萬元以下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之票據紀錄資料,被告遂決議緩議原告就上揭曾美珠、袁秀萍、陳志旺、田金耀等4名貸款人之代位清償申請,並對原告所轄花蓮分行辦理之10件原住民族信用保證業務案件進行清查,並請原告就此10件原住民貸款申請案,解釋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釐清其徵信過程是否具有瑕疵。嗣被告又發現原告所轄花蓮分行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全部10件申請案中,竟有8件請求被告代位清償,被告乃於103年10月6日對原告所轄花蓮分行10件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貸款申請案進行調查,並就本案7名貸款人中之陳志旺、胡美蓮、袁秀萍、王秀蘭等4人,以及非本案貸款人之 洪玉妹黃金花 等2人,取得訪談之調查記錄,被告方知悉原告所轄花蓮分行就其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全部10件申請案為徵信作業時,對貸款人之貸款目的、還款能力、收入來源等應徵信之事項均未確實徵信,而僅要求貸款人至原告所轄花蓮分行櫃檯簽名即完成對保。準此,原告實已違反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之約定,而有未盡系爭保證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原告亦已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依系爭要點第31之1條第1項第4款:「承貸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責…(四)授信作業違反金融主管機關、本會或承貸機構有關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基此,被告乃於107年10月26日以原民經字第1070074255號函稱:「說明:…二、旨揭陳志賢等7戶申請履行保證責任案,因保證日期、申請代償日期皆為同一時間,疑有徵信不實之虞,依本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3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負代位清償之責,陳志賢等7案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被告主張不負代位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於辦理本案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
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7名貸款人授信作業所需之徵信作業時,除未確認貸款人之貸款目的外,亦未確認貸款人之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事項,已嚴重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則依系爭要點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毋須負代位清償責任,要屬當然。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及經催告而不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遲延責任,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兩造在該信用保證業務契約首揭載明被告依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規定,委託原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而訂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6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㈡承貸機構經民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送原民會。」;第7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8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⒈原住民信用保證書1份、承貸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⒉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1份,或以承貸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⒊承貸機構批覆書影本1份。⒋切結書1份。⒌其他必要文件。…」;第
9條規定:「承辦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第10條規定:「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覆不予保證」等內容(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42頁)。足證原告係負責受理申請,並辦理徵信調查後轉交被告,仍須被告同意是否核准,即被告應就申請信用保證案件之相關文件,審核是否符合系爭要點相關規定,如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檢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作業流程如下:㈠原告於受理具原住民身分貸款人之貸款申請後,應先就貸款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先為詳實的徵信調查。㈡經原告就款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為詳實調查並同意核貸後,即會將「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提送予被告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為信用保證。㈢被告收受原告所移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後,若原告未註記有任何被告應加注意事項,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之金融專業,且為詳實之微信查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範圍,即會核發同意保證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予原告。㈣原告於收受被告核發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後,即會撥付貸款人申請之貸款於貸款人之帳戶中,而完成信用保證業務」等情,尚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處理過程流程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94年4月間受理原住民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
秀萍、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7人申請貸款,經原告審核同意核貸後,移送轉請被告同意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被告同意就上述原住民申請之貸款保證十成成數,並核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7紙予原告(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3頁)。其中曾美珠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9萬元、田金曜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9萬元、胡美蓮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96萬元、袁秀萍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96萬元、陳志旺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81萬元、陳志賢之貸款申請為核貸
179萬元、王秀蘭之貸款申請為核貸175萬元,並已各撥入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7人設立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與存摺存提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各7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嗣被告信用保證如上所述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曾美珠等7人,
有未繳納本息之情事,原告就曾美珠等7人所積欠之金額,經原告以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等
5人已拍賣其擔保債權之抵押物,並獲有部分受償。曾美珠等7人尚未清償予原告之借貸金額如下:
⒈曾美珠:
⑴借貸金額:1,790,000元,尚未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
⑵分配案款:820,119元,其充償次序為執行費用67,690
元、利息630,473元、違約金121,867元、本金89元,合計:820,119元。
⑶餘欠:1,789,911元(計算方式:1,790,000-89)。
⒉田金耀:
⑴借貸金額:1,790,000元,已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
34,341元,尚欠1,755,659元。⑵分配案款:712,403元,其充償次序為執行費用47,497
元、利息27,502元、本金637,404元,合計:712,403元。
⑶餘欠:1,118,255元(計算方式:1,755,659-637,404)。
⒊胡美蓮:
⑴借貸金額:1,960,000元,尚未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
⑵分配案款:1,192,017元,其充償次序為執行費用47,5
73元,利息23,455元、本金1,120,989元,合計:1,192,017元。
⑶餘欠:839,011元(計算方式:1,960,000-1,120,989)。
⒋袁秀萍:
⑴借貸金額:1,960,000元,尚未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
⑵分配案款有2次:第1次分配923,724元,其充償次序
為執行費用35,881元及利息887,843元,第2次分配1,542,010元,其充償次序為執行費用26,513元、利息365,435元、本金1,150,062元,合計:1,542,010元⑶餘欠:809,938元(計算方式:1,960,000-1,150,062)。
⒌陳志旺:
⑴借貸金額:1,810,000元,尚未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
⑵分配案款:534,405元,其充償次序為執行費用40,780
元、利息21,927元、本金471,698元,合計:534,405元。
⑶餘欠:1,338,302元(計算方式:1,810,000-471,698)。
⒍陳志賢:
⑴借貸金額:1,790,000元。
⑵因抵押權擔保物尚未拍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1,931,257元。
⒎王秀蘭:
⑴借貸金額:1,750,000元,已自行繳納按期攤還金額383,148元,尚欠1,366,852元。
⑵因其抵押權擔保物仍在執行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1,401,876元。
以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5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證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89頁)。
㈣借款人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陳志賢
、王秀蘭等7人有上述積欠之款項,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有代位清償申請書7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2條約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依同要點第31之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要點第2條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
務之承貸機構,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㈡微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其計劃所預定受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並應監督借款人配合運用。」;系爭要點第31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貸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責…㈣授信作業違反金融主管機關、本會或承貸機構有關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⒉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專案借款案件,有關徵信內容及標準
,與其他非專案貸款並無不同,原告一般放款之流程需審查之資料有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借款人借款時之在職證明等,以證明有能力支付貸款本息,且對於原住民申請貸款事件,依其收入來評估其還款能力,以每月支付放款本息金額來評估,以收入扣除支出,判斷是否足以支付貸款,如無收入,銀行不會承貸,行員亦會詢問借款人生活支出的情況,以得知借款人生活支出的金額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買賣書影本7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
153頁)。上述「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已載明還款來源為薪資所得,並記載檢附之資料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原告主張其對擔保品皆經其放款人員依規定參考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鑑估,並詳實敘述揭露在原告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中,亦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7份為證(本院卷㈡第15
5頁至第195頁)。又原告主張其行員依據雙方約定及相關法令規章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戶等之票信、債信,均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件7份為證(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111頁)。綜上,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網頁票信業務常見問題:「Q1:聯徵中心有否可能取得票據交換所50萬元以下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明細資料?A:有關本中心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取得票據信用相關資料之情形,係依據91年3月1日本中心與票交所簽訂之『50萬元(含)以上票據存款不足退票與註記明細及拒絕往來戶資料取得契約』之條款,自95年1月1日起僅提供受查戶新台幣50萬元(含)以上之大額退票、清償註記彙總資訊及其拒絕往來資訊並同授信資料予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有票信業務常見問題1紙可稽(本院卷㈡第285頁)。查系爭
7件申貸案之承貸日皆在95年1月1日前辦理完成(曾美珠借貸日在94.5.6、田金耀在94.5.6、胡美蓮在94.5.6、袁秀萍在94.5.6、陳志旺在94.5.4、陳志賢在94.5.4、王秀蘭在94.5.6),即在95年1月1日以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提供50萬元以下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明細資料,換言之,台灣票據交換所自95年1月1日起始僅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查戶50萬元(含)以上之大額退票等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在95年1月1日前就系爭7名申貸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50萬元以上及以下之退票紀錄資料為已足,無須再重複向票據交換所查詢50萬元以下之退票紀錄資料乙節,自屬有據。原告既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系爭7名貸款人之票信資料亦包含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退票紀錄資訊,被告指述原告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50萬元以下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明細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辦理本案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
袁秀萍、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7名貸款人授信之徵信作業時,未確認貸款人之貸款目的外,亦未確認貸款人之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事項,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並以曾美珠等人之訪談紀錄或證人之證言為論據(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61頁、本院卷㈡第337頁至第358頁、第395頁至第403頁)。但查原告辦理系爭專案借款案件,有關徵信內容及標準,已提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買賣書影本7份」等為證。上述「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書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已載明還款來源為薪資所得,並記載檢附之資料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對擔保品皆經其放款人員依規定參考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鑑估,並詳實敘述揭露在原告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中,亦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7份為證。原告行員依據雙方約定及相關法令規章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戶等之票信、債信,均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件7份為證,有如前述,被告指稱:被告辦理本案曾美珠等7名貸款人授信之徵信作業時,未確認貸款人之貸款目的、貸款人之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事項,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
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並不足採。況縱認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授信作業有未符合被告要求,手續有欠缺等情事,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被告應函請原告補正,不合規定者,被告應附理由函覆不予保證,被告就系爭申請信用保證案件,既經審核後認為符合該要點相關規定,同意保證並簽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告,被告自應負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其依同要點第31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履行保證責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99年8月31日以花蓮營字第09900028261號函催告被告就貸款戶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及陳志賢等履行保證責任,並於107年8月28日以花蓮授字第10700035
191號函催告被告就貸款戶王秀蘭履行保證責任,有函文2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起即分別移送代位清償申請書予被告,惟原告所附之代位清償申請書均為107年8月份間所提出」等語,惟查原告就曾美珠等8人(洪玉妹案已理賠)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最早可溯自96年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代位清償,被告分以「刻正進行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委託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刻正就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代位清償案件審查工作,研擬具體解決方案」等理由函覆,有兩造往返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竹211頁至第257頁),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曾美珠等6人之金額7,826,674元部分,自99年8月31日起,就王秀蘭之金額1,401,876元部分,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28,550元,及其中7,826,674元,自99年8月31日起,其中1,401,876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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