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王文龍
陳綉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告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王玉梅 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受僱於被告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擔任新陳代謝科醫師,被告周曉菁、李莞歆均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擔任護理師,為負責照顧病患並協助醫師之人。
㈡王玉梅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告
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被告張錦煥知悉王玉梅於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疑似腦中風」、「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且王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未依醫療常規進行評估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風險,即於105年12月26日命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致使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直至106年1月5日止均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而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精神意識均正常,還能大聲說話干擾同病房中其他病患,該病患因而換病房。
㈢因依據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按醫師法第
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是以,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二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先予敘明。查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經由病患鼻腔、咽喉,避開大氣管、深入食道到達患者胃部,以為引流、抽吸或灌食、給藥之行為,應屬侵入性治療及處置;另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在案。惟查,『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至鼻胃管全管拔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後,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前經本署93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30052157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至10
6年1月5日止均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其放置鼻胃管之過程,有未依醫療常規之疏失,於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後有未予緊急急救之疏失。
㈣被告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知悉對王玉梅施用之生命跡象
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係屬即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竟擅自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王玉梅旋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故被告李莞歆擅自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致使錯失即早察覺王玉梅生命發生異常現象而施以急救等行為有過失,而導致王玉梅死亡結果。
㈤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醫審會的鑑定報告都是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照抄照寫,護理紀錄並沒有記載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發生的異常狀況,此造成鑑定結果的不正確性,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就發生無法言語,接著就是陷入昏迷,沒有清醒過,也未曾恢復過意識,何來意識清醒、意識混亂,故護理紀錄上記載意識清醒、意識混亂、嗜睡、腦中風等都是記載不實,鑑定結果因已不正確。又醫審會報告官官相護,我們沒辦法接受,請鈞院依法處理。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王玉梅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周曉菁疏於注意醫療常規,共同實施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導致王玉梅陷入昏迷,及被告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過失行為,導致延誤急救,渠等共同不法侵害王玉梅之生命權造成王玉梅死亡結果,因此,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均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亞東醫院與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⒈原告王文龍部分:
⑴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辦理母親王玉梅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47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王玉梅之次子,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元。
⒉原告陳綉卿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陳綉卿為王玉梅之次女,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玉梅84歲,糖尿病多年,曾經有過腦中風病史,兩個月前
因髖骨骨折後行動不便,長期處於臥床狀態。於105年12月16日,因意識不清到被告亞東醫院急診求診,到急診時,GCS(即昏迷指數)為8分(E2V2M4,滿分為15分),經檢查後發現王玉梅為肺炎併嚴重糖尿病酮酸中毒,因此收入新陳代謝科病房住院。
㈡王玉梅住院治療過程,從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王玉梅三餐進食時間及量都不穩定,根據住院期間之測量觀察記錄單之記載,其進食狀況明顯不足,加上長期營養不良情形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為了補充足夠的營養來對抗疾病和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的預後,從住院第一天(即10
5年12月16日)開始反覆對家屬說明放置鼻胃管的重要性,建議放置鼻胃管純為病人的病情預後著想,專業告知放置鼻胃管的好處和壞處,最後在家屬同意之下才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約15時放置鼻胃管,放置鼻胃管過程一切順利,灌食順暢,沒有產生任何併發症。至於原告所稱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陷入昏迷部分並非屬實,根據護理記錄所載,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之意識介於清楚至混亂之間,期間有嗜睡之情形,並無所稱昏迷之情事。
㈢病患王玉梅女士最後死亡原因主要是因肺炎之敗血症合併多
重器官衰竭及疑似腦中風所致與放置鼻胃管完全無關。另外,王玉梅疑似腦中風症狀部分,需以核磁共振檢查來進一步確認診斷,但是當時王玉梅情況及呼吸型態不穩定,為安全考量,建議插氣管內管後才適合去做核磁共振檢查,當時家屬選擇放棄插氣管內管及所有急救及核磁共振檢查,所以腦中風部份無法進一步釐清並確認診斷。
㈣對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同意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105年12月26日經被告張錦煥評
估向原告解釋並簽署同意書,於王玉梅鼻部放置1條16號鼻胃管留置。王玉梅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放置鼻胃管放置時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張錦煥建議放置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被告周曉菁始放置鼻胃管,其過中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⑴敗血症、⑵肺炎、⑶疑似腦中風、⑷
糖尿病,故王玉梅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王玉梅病歷之醫囑記載使用聲明跡象監測器QD,QD係指一天
一次,且其病歷並未記載不得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且被告李莞歆嗣後亦有將生命監測器交還由王玉梅使用後半小時王玉梅始死亡,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送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王玉梅於急診時即已診斷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說話聲音正常,嗣被告張錦煥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王玉梅狀況後建議家屬放置鼻胃管並得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由被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被告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將生命監測器拿回王玉梅使用,惟於
106年1月5日18時2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被告張錦煥、周曉菁及李莞歆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病歷卷,本院卷第81頁,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面、107年度醫他字第1號偵卷第7頁反面、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卷第9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王玉梅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張錦煥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過失?⒉被告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是否導致王玉梅陷入昏迷進而死亡?⒊被告李莞歆於
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是否導致王玉梅延誤醫治?是否有過失?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錦煥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其行為並無過失:
⑴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
莞歆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衡酌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原告雖指摘護理紀錄就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之異常狀況未如實記載,致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護理紀錄有何未如實記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此外,原告另以醫審會定報告中引用105年12月26日16:00之護理紀錄「 陳慧陵 護理師記載病人血糖值為389mg/dL,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小時灌食
200mL。」但護理紀錄中並沒有此項記錄,只有19:28之紀錄,故主張鑑定報告有誤等節,惟查依護理紀錄所載,陳慧陵護理師係於105年12月26日19:28紀錄當日16:00之狀況(見病歷卷第260頁),鑑定報告並未錯誤引用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不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⑵醫審會鑑定書就「㈠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施以插
鼻胃管之治療?㈡病患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送急診經診斷有咳嗷畏寒、痰液、雙肺浸潤等症狀,且因醫院或醫療人員實施管路留置而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被告張錦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㈠…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⒈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⒉吞嚥功能欠佳,無法由口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⒊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減壓。⒋疑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⒌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㈡105年12月16日病人因意識不清,由119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體溫為35.2°C、心跳65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
10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血糖值24mg/dL、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mg/dL、12月22日13:00血糖值88mg/dL、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mg/dL、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mg/dL、12月24日16:00血糖值66mg/dL)。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⑶原告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王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惟查:
①依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
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105年12月17日2時52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8時4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105年12月19日1時34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7時22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至混亂。105年12月20日2時3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4時50分紀錄時現巡房觀察病人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一直到105年12月25日2時2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7時2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目前意識清醒。同日9時34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5時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病歷卷第243頁至第260頁),足見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105年12月26日放置鼻胃管前,意識一直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原告所稱意識清楚。
②再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後,初期雖
可配合進食,於105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碗稀飯,於105年12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亞培牛奶,於105年12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飯,但於105年12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10
5年12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主治醫師張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
c奶茶,105年12月22日9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
105年12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21時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105年12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105年12月25日7時27分紀錄時,家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100
mlIVD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6uscuse及病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500ml+novorapid8uIVDuse。同日9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10%500ml/bag(Dextrose)500ml+novorapid8udripstuse。家屬表示早餐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10%500ml/bag(Dextrose)500ml+novorapid8udripstuse。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10%500ml/bag(Dextrose)500ml+novorapid
8udripstuse。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觀察晚餐可進食少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晚餐共進食120克稀飯。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15時紀錄時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病歷卷第
245頁至第260頁),顯示王玉梅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多次顯示王玉梅血糖不穩定之問題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原告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且105年12月26日15時許,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時,王玉梅之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
③復參酌105年12月25日、26日病程紀錄,亦記載「Appetite
unstable(少量多餐但量不固定)」、「兒子照顧期間無法規律配合餵食」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疑似腦中風」、「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足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其進食狀況並不規律、穩定。
④是被告張錦煥於偵查中陳稱因王玉梅三餐進食不穩定及營養
不良之狀況始建議王玉梅進行鼻胃管治療,另為了避免病人嗆到影響肺炎病情,才認為有裝置鼻胃管的必要等語(見10
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面),乃有所本。故被告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係符合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⑷綜上,被告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
,係符合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說明被告張錦煥就王玉梅所評估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有何過失,是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錦煥有何具體醫療疏失行為,未能使法院達到判斷被告張錦煥之上開行為有過失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周曉菁於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其行為並無過失:
⑴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
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涉及侵入人體者:㈠傷口處置。㈡管路處置。㈢檢查處置。㈣其他處置。未涉及侵入人體者:㈠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㈡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㈢非侵入性醫療處置。㈣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6年5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有:「範圍:㈡管路處置」、「項目:⒈初次鼻胃管置入。」(見本院卷第351頁)。
⑵原告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000
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主張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為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周曉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亞東醫院專科護理師,當天是受張錦煥醫師指示幫王玉梅插鼻胃管,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我有檢查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我會打氣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我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醫他字第2號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周曉菁之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有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年10
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故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本件被告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初次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復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又被告周曉菁係受被告張錦煥之醫囑指示,始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則被告周曉菁於置入鼻胃管時被告張錦煥雖未在場,然被告周曉菁既係遵照被告張錦煥之醫囑指示,則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初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醫療規則即可認定。
⑷再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之記載:「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
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159頁),復參以105年12月26日臨時住院醫囑之記載,被告張錦煥確實開立置放鼻胃管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532頁),則被告周曉菁係遵照被告張錦煥開立之醫囑執行醫療業務,亦可認定,是被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行為乃符合前揭辦法規定。
⑸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周曉菁於放置鼻胃管之過程有何疏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至
死亡等語,惟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頁),其後10
5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08分紀錄時,意識嗜睡。106年12月27日1時34分紀錄時,意識混亂,同日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是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陷入昏迷。
⑵原告雖主張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
無嗜睡情形,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
⑶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風;⒋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
3頁)是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⑷綜上,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李莞歆於105年1月5日16時30日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⑴自105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被告張錦煥開立自10
5年12月29日9時開始使用「三合一monitor」即生命監測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見病歷卷第520頁),衡諸訴外人即亞東醫院護理師 林昀萱 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李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但是頻率是QD,代表每天一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放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第9頁反面);再參106年1月5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頁),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依醫囑從105年12月29日開始使用生命監測器,且醫囑上亦無記載生命監測器專供王玉梅使用,被告李莞歆將原本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他病患使用,並無違反被告張錦煥開立之醫囑。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將生
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等語,惟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於同日17時8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心跳、血壓及呼吸頻率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而若被告李莞歆係於前開17時8分監測前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於17時8分生命監測器歸還時,王玉梅所測得之數值仍在正常範圍,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認被告李莞歆有何疏失。又若被告李莞歆係在17時8分監測後,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分監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被告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被告李莞歆嗣後於17時42分亦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時8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被告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分繼續查看,此時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被告李莞歆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一節,查106年1月5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頻率30次/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病況不穩定固已簽屬DNR全拒…」等語,並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78頁、第718頁),因此,被告李莞歆於同日17時30分許歸還生命監測器予王玉梅使用,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仍測得王玉梅之血壓99/33mmHg仍為正常範圍,呼吸頻率30次/分與先前同日17時8分測得之呼吸頻率差異不大,故17時42分監測數值仍為正常範圍,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期間,即造成王玉梅之心跳、血壓數值快速下降而死亡。
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錦煥評估對王玉梅施以放置
鼻胃管之行為、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及被告李莞歆挪用生命監測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且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風;⒋糖尿病,與接受鼻胃管之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共同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等節,尚無從認定,而無可信。而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之過失侵權行為既不能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