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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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 翁瑞宏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告 陳韻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賴柏杉 律師被告 高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子女,婚姻、家庭生活長年和樂。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事,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不顧忌同事異樣眼光,與被告丙○○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逐漸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自104年至107年止,長達3年多時間,多次單獨外出約會,留有多張親密照片,並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被告乙○○Line暱稱「 熊熊 」),內容不僅曖昧,且互以「寶貝」、「親愛的」稱呼彼此,更有被告2人裸身於床上自拍及口交之照片,原告於107年6月間,瀏覽伊與被告丙○○共同使用之電腦內始發現上情,傷心痛苦之情久久不能平復。嗣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固因未查得諸如保險套、生理微物跡證、雙方性器官接合晝面等直接證據,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確與被告乙○○交往過,彼此有親吻、愛撫、口交云云;被告乙○○亦自承其曾與被告丙○○有曖昧關係,並有牽手、接吻及口交等,此情亦遭檢察官指摘渠等
2人行止於道德上可予非議,亦可能涉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僅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
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倘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如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㈣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
不顧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竟仍與被告乙○○多次親密出遊,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曖昧情愫,隱瞞原告長達近4年之久,更於東窗事發後,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不返。被告2人所為,已足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受痛苦實無以名狀,更於獲悉本事件後,罹患適應性疾患,情緒與睡眠均失調而需長期使用藥物治療,此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病歷可稽。
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稱:㈠原告陳稱:原告甲○○與被告丙○○於94年12月18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婚姻、家庭生活長年和樂云云。惟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姻有名無實,並非如原告甲○○所述和樂美滿,被告丙○○對於婚姻生活充滿委屈與恐懼:
⒈原告甲○○與被告丙○○結婚未滿月,被告丙○○尚懷有
身孕,原告甲○○即動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為了稚女,隱忍再三,未提告訴。之後原告甲○○不時對被告丙○○冷嘲熱諷,致被告丙○○對婚姻充滿委屈與恐懼。
⒉原告甲○○於100年2月21日彼此因討論生活習慣與財務
問題等瑣事,一言不和,竟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身心受創甚鉅,當晚獨自前往醫院驗傷,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嗣被告丙○○念及小孩尚幼,需要完整家庭,始勉強選擇再次原諒原告甲○○,而未提出告訴及離婚訴訟。
⒊自此以後,原告甲○○長期與酒肉朋友廝混,上酒店找女
人,依原告甲○○與友人 阿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之,阿炎:「晚點會去酒店哦」,原告甲○○:「這是我喜歡的啊」「那帶5000夠嗎」、「哦!那我再回家拿」、「你說的酒店是79嗎」,阿炎:「我要兩個妹」,原告甲○○:「兩個…你OK嗎…」。尤甚者,原告甲○○更與婚外之女性吳00於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互動頻繁,足徵原告甲○○長期在外流連酒店、找樂子,甚至徹夜不歸、拋妻棄女、置家庭於不顧,由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之,被告丙○○:「太誇張了」、「6點多吃東西吃到現在」、「講不過去吧!」、「快4︰00」,原告甲○○從下午6點多出門喝酒,一直到隔天凌晨4點尚未返家,任誰在同一處境,均無法忍受,長此以往,被告丙○○之精神瀕臨崩潰。⒋原告甲○○於106年間再次對被告丙○○施暴,致被告丙
○○身心嚴重受創而罹患憂鬱症。訴外人陳00為被告丙○○之父親,亦為原告甲○○之丈人,因不忍女兒丙○○長期飽受原告甲○○之摧殘,乃於107年初出面請託原告甲○○放被告丙○○一馬,兩造離婚吧!讓被告丙○○能自由自在、無憂無慮地生活下去。斯時,原告甲○○乃向老丈人表示伊會痛改前非,希望能給伊一次自新之機會,老丈人見原告甲○○頗具悔意,乃應允再給一次機會,原告甲○○乃於陳00之面前簽下切結書乙紙,並表明「…從今以後(3月)我誓言絕不以暴力(動手動腳毆打)以及諷言酸語對待妻女,以免再次造成她的苦痛。…」,以表悔意,並保證不再對被告丙○○施暴。
⒌然原告甲○○非但未珍惜此一改過自新之機會、用心經營
兩造婚姻,依然在外與酒友鬼混、置家庭於不顧,對於老丈人之訓斥教誨置若罔聞,致使被告丙○○心灰意冷,夫妻關係降到冰點。
㈡原告 復陳 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往來,隱瞞原告長
達4年之久,更於東窗事發後,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 翁子涵 離家不返云云。惟查:
⒈自原告甲○○與被告丙○○結婚以來,夫妻二人居住於老
丈人所提供之房屋。後來,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原告甲○○常常對被告丙○○施暴,甚至原告甲○○簽立切結書後,仍未悔改,致使被告丙○○搬回娘家居住,而原告甲○○仍強住陳00所提供之房屋。老丈人無可奈何之下,曾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甲○○遷讓房屋,然原告甲○○均置之不理,故乃對原告甲○○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目前仍在訴訟中。
⒉原告甲○○自94年6月起,頻頻更換工作,迄今已更換10
多個老闆,收入不穩定。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14年餘,均住居於老丈人之住處,成長過程中之所有費用:舉凡奶粉費、衣著費、健康費、學雜費等,均由老丈人所支付,並將幼女拉拔長大,並未如原告甲○○所述被告丙○○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且原告甲○○長期在外尋歡、流連酒店,從未積極關懷過幼女,遑論支付費用,故原告甲○○所稱被告丙○○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不返,顯不實在。
㈢綜上,苟非原告甲○○長期以來,對被告丙○○施暴、在外
流連酒店、玩女人、拋妻棄女,甚至於簽下切結書之後,仍未痛改前非,依然故我,令被告丙○○對於原告甲○○心灰意冷,被告丙○○焉會逾越道德範疇?是以,今日被告丙○○涉及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乙事,乃由原告甲○○一手造成,實不應將破壞婚姻之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丙○○,殆無庸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子女。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事,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不顧忌同事異樣眼光,與被告丙○○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逐漸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自104年至107年止,長達3年多時間內,多次單獨外出約會,留有多張親密照片,並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被告乙○○Line暱稱「熊熊」),內容不僅曖昧,且互以「寶貝」、「親愛的」稱呼彼此,更有被告2人裸身於床上自拍及口交之照片,且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確與被告乙○○交往過,彼此有親吻、愛撫、口交,被告乙○○亦自承其曾與被告丙○○有曖昧關係,並有牽手、接吻及口交情事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丙○○、乙○○親密照片4張、被告丙○○、乙○○裸身不雅照片5張(見限閱卷)、被告丙○○、乙○○Line對話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被告丙○○所未加爭執,被告乙○○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於情感上糾葛不清,顯將使其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縱未至通姦程度,仍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配偶之配偶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應與他人對其配偶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事,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並發展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多次單獨外出約會,留有多張親密照片,並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被告乙○○Line暱稱「熊熊」),內容不僅曖昧,且互以「寶貝」、「親愛的」稱呼彼此,且有被告2人裸身於床上自拍及口交之照片。被告2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毀滅原告及被告丙○○婚姻關係復圓之最後期待可能,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被告丙○○雖以上述二之㈠、㈡、㈢之事由,陳稱:苟非原告甲○○長期以來,對被告丙○○施暴、在外流連酒店、玩女人、拋妻棄女,甚至於簽下切結書之後,仍未痛改前非,依然故我,令被告丙○○對於原告甲○○心灰意冷,被告丙○○焉會逾越道德範疇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嚮上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目前雙方感情不睦,原告亦應負相當責任,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同事,卻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與被告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亦足令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更難以回復。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丙○○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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