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
張瀧鄭佳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佳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彥傑、張瀧與 張鈺敏 有共同之友人,因張鈺敏前曾遭 蔡清松 之員工 江富義 毆打,陳彥傑、張瀧為找江富義理論,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10時許,由陳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瀧,共同前往蔡清松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要求蔡清松上車帶其等前往江富義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江富義,蔡清松遂搭乘陳彥傑、張瀧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嗣其 等3人尋找江富義未果,陳彥傑、張瀧竟將蔡清松載往鄭佳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案發工廠),而與鄭佳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瀧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蔡清松,致蔡清松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鄭佳偉、陳彥傑、張瀧並共同在旁限制蔡清松之行動,並喝令蔡清松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處理江富義與張鈺敏間上開糾紛,倘未能籌出5萬元則無法離開現場等語,鄭佳偉於上開期間復持槍朝工廠天花板射擊1槍(其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張瀧並向蔡清松恫嚇稱「你下一槍可能就沒命」等語,而將蔡清松拘禁在本案工廠,蔡清松因鄭佳偉、陳彥傑、張瀧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打電話向友人 吳哲文 、 姚言復 籌款,吳哲文、姚言復即分別於106年7月20日上午5時47分、9時1分,存款2萬及匯款3萬元至張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彥傑領取上開款項後,始令蔡清松離去。
二、案經蔡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佳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傑、張瀧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核屬被告鄭佳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鄭佳偉及其辯護
人、陳彥傑、張瀧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8、139、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張瀧於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7、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松、證人 黃子軒 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第21至26、29至34、35至36、37至38、39至40頁【下稱偵字卷】、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8、341至347頁),並有證人 李毓祺 、張鈺敏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吳哲文、姚言復、倪弘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42、45至
48、49至50、181至182、247至249、275至2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至
㈦、蔡清松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店屋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9、71、73至79、79至95、97、99至101、103、105、107、109、111、21
3、215頁),足認被告陳彥傑、張瀧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佳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陳彥傑、張瀧有帶蔡清松及其他人前往案發工廠,當時他們來是要聊天,除了張瀧、陳彥傑、蔡清松外,還有我跟黃子軒在場,我不認識蔡清松,我在場時沒人打蔡清松或叫他拿錢出來,約半小時後我就離開到樓下幫忙弄貨,他們其他人都在2樓,我沒有打人,也沒有限制蔡清松的行動,也沒有持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蔡清松打電話向別人借錢並匯款到張瀧帳戶這些事我都不知道,也沒分配到任何款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佳偉在現場並無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未能就被告3人如何要求給付5萬元之細節交代清楚,且告訴人對於開槍順序亦記憶不清,不能僅因告訴人證述被告鄭佳偉有開槍即認定有罪,另證人黃子軒坦承當時在案發工廠有吸毒,按常理吸毒恐有意識不清或記憶不明的情況,其證詞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松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傑、張瀧他們
強押我到案發工廠,其中張瀧還拿鐵棍打我的頭,現場有點混亂,張瀧有朝天花板開槍,開完槍有說如果不籌5萬塊出來,我下一槍就可能沒命,他們讓我用手機向朋友籌措5萬元,要我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我打電話籌錢時有向其他朋友求救被發現,鄭佳偉才向天花板開第2槍,後來由朋友吳哲文無摺存款2萬元、姚言復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陳彥傑確認收到5萬元後,就叫小弟帶我離開,我就攔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由陳彥傑開車,帶張瀧、我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工廠,他們帶我去工廠的一間房間,叫我坐在角落的椅子,有一個人先進來說我打女人,然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我,我大聲喊說那個女的不是我打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張瀧有拿1支鐵棒打破我的頭,陳彥傑、鄭佳偉沒有打我,鄭佳偉坐在沙發上看著一群人打我,後來他們叫我拿
5萬元出來,當時鄭佳偉有開第1槍,後來換張瀧開第2槍,他們叫我拿5萬元出來,我電話一直聯絡不到朋友,張瀧還說如果再調不到5萬元,下一槍就是朝我身上開,被告3人在現場都有要求我拿出5萬元來解決糾紛,他們說我教唆江富義在工地毆打阿姨,說我是老闆要出面負責,所以要拿
5萬元出來處理,被告3人都有在場也都有這樣說。我可以確認鄭佳偉是先開第1槍,張瀧開第2槍,因為案發後我有先用筆記紀錄下來,回去看筆記才發現警詢筆錄講反了,鄭佳偉當時開第1槍是要恐嚇我拿5萬元出來,因為在開第1槍前,他們就有談到要我拿5萬元出來處理等語,當時鄭佳偉、張瀧、陳彥傑,還有現場好幾個都有提到叫我拿5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我記不清楚被告3人當時各自說什麼,但我知道被告3人都有叫我一定要拿5萬元出來處理,不然我今天就別想走,當下那種情形我相信一般正常人不會把細節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至348頁)。
⒉證人黃子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佳偉在案發工廠
一同施用毒品,過了一段時間,有個人被張瀧等人帶來工廠,後來他們講一講就打被帶來的人,打完後就叫他打電話,鄭佳偉不知怎樣,突然拿槍朝天花板開1槍,我被鄭佳偉嚇到後就趕快到樓下跟工人聊天,我不知道為什麼案發工廠2樓天花板有兩處彈孔,我只知道當時鄭佳偉有對天花板開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做「Q毛」(台語),我於106年7月19日下午10時有在案發工廠,我去找鄭佳偉,後來張瀧帶被害人跟其他人過來,陳彥傑晚點進來,我警詢所證稱「聊完天我回去在房間內用毒品,鄭佳偉不知道怎樣突然就拿槍朝天花板開一槍,我被他嚇到之後,就趕快下去樓下」、「我跟鄭佳偉坐在沙發上,張瀧等人約6至7人有動手打他」、「我看到的都是用徒手毆打」、「打完之後才開槍的」、「我只有看到鄭佳偉拿一把槍朝天花板開槍,全部我看到就只有一把槍,子彈就是鄭佳偉手槍內的子彈,兩者都沒有擺在桌面上」,這些話都是實在的,我當時有看到蔡清松被毆打的過程,蔡清松被毆打時,鄭佳偉也有在場,我跟鄭佳偉一起坐在沙發上,當時鄭佳偉沒有報警,也沒出面叫大家不要打,我後來看到陳彥傑手上有拿錢,然後陳彥傑叫我把蔡清松帶出去坐車。我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會產生幻覺、飄飄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8頁)。
⒊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黃子軒於警詢、本院審理對於案發當時被
告鄭佳偉確實有對天花板開槍乙節均證述明確,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鄭佳偉先前並不相識,並無仇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鄭佳偉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證人黃子軒為被告鄭佳偉之友人,更無仇恨、嫌隙,其等上開對於被告鄭佳偉是否有朝天花板開槍之證詞尚屬一致,且證人黃子軒於警詢、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並自陳其施用毒品後並未產生幻覺等情,此外,更有案發工廠
2樓天花板經員警發現有彈孔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95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子軒關於被告鄭佳偉有開槍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復佐 以共同被告陳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案發工廠有我、鄭佳偉、張瀧、小Q毛約4、5個人,過程中鄭佳偉也有打蔡清松,張瀧有沒有打我不知道,鄭佳偉本來就在工廠,鄭佳偉用什麼打蔡清松我沒印象了,我、鄭佳偉、張瀧當初確實都有恐嚇蔡清松叫他拿5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足認被告鄭佳偉當時確有於案發工廠朝天花板開槍,而開槍之舉動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顯具恐嚇意味甚明,且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彥傑均明確陳稱被告鄭佳偉有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可徵告訴人到案發工廠後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恐嚇、要求告訴人負責拿5萬元出來解決糾紛,並要求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向朋友籌錢,期間尚有以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開槍射擊天花板作為警示威脅之舉,告訴人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被告3人挾其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困陷於案發工廠,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3人客觀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交付5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則被告鄭佳偉與被告陳彥傑、張瀧共同成立本案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固證稱案發時,被告鄭佳偉、張瀧各有開1槍,然就被告張瀧開槍部分,卷內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張瀧有持槍射擊之舉動,則縱使告訴人就開槍順序所為陳述前後不符,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鄭佳偉確有於現場開槍事實之認定,而其以開槍動作對告訴人進行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於行動受制之情況下,主觀上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同意交付金錢,應認被告鄭佳偉與被告陳彥傑、張瀧間確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佳偉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無非係臨訟圖卸、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傑、張瀧、鄭佳偉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次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彥傑、張瀧、鄭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之傷害手段,該傷害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評價,而不再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其交付5萬元處理糾紛,其等以恐嚇行為取得財物,與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傑、張瀧、鄭佳偉,就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
被告陳彥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彥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陳彥傑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傑、張瀧、鄭佳偉僅因他人與告訴人員工之糾紛,竟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因此不得已致電友人匯款至被告張瀧之帳戶,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彥傑、張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陳彥傑刑度部分,因其並未遭被告陳彥傑毆打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以及被告鄭佳偉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陳彥傑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張瀧自陳國小畢業;被告鄭佳偉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傑自陳未婚無子、無人須扶養、經濟還好;被告張瀧自陳離婚無子、須扶養父親、經濟勉持;被告鄭佳偉自陳離婚、無人須扶養、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實施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從告訴
人處取得犯罪所得即其向友人所借貸之5萬元,業已匯入被告張瀧之帳戶,並由被告陳彥傑前往領取等節,此為被告陳彥傑、張瀧所不否認,然被告陳彥傑於本院供稱:是我去領蔡清松匯款的5萬元,當時是我叫蔡清松匯款到張瀧的帳戶,因為張瀧當時在睡覺,我把5萬元領出來後,「 陳威廷 」來到現場,我把5萬元交給「陳威廷」,「陳威廷」再把錢交給張鈺敏,錢沒有給張瀧、鄭佳偉,張瀧當時確實不知道我有拿他的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可徵被告陳彥傑確不否認該5萬元係由其前往領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把5萬元交給「陳威廷」,「陳威廷」再把錢交給張鈺敏云云,然據證人張鈺敏於偵訊證稱:我當時是要李毓祺陪我去找人, 李昇峰 是李毓祺的朋友,開車載蔡清松的人都是李昇峰的朋友,後來蔡清松也沒有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6至277頁),證人李毓祺於偵訊亦證稱:我只認識李昇峰,陳彥傑這些人都是李昇峰的朋友,蔡清松後來有沒有找到人匯款的當時,我已經離開了,我在那邊待到凌晨1、2點,因為張鈺敏打電話給我說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蔡清松沒有找到人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至279頁),難認被告陳彥傑前開所辯為真,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彥傑有將5萬元給不知名之「陳威廷」之人,則上開5萬元既係由被告陳彥傑所領取,其就該不法犯罪所得確實有處分權限甚明,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4頁),為避免被告陳彥傑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張瀧供稱:後來5萬元是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當時
我在睡覺,不知道是誰拿我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叫蔡清松把錢匯到上開帳號,應該是陳彥傑或鄭佳偉其中一個人拿我的卡片去領錢,後來我也沒分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鄭佳偉亦供稱: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佳偉、張瀧就上開現金具有處分權,或事後分得任何利益,其等對於上開5萬元是否有受分配暨分配數額,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