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 張家萍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89萬4,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李昆峯住所在嘉義市,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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