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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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失控撞及對向車道上由 陳俊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九五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俊宇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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