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0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04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497號)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六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8,858元、48,558元、48,588元、48,588元、48,588元及48,58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七十二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不符合教育主管機關之優惠資格,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利息,並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
(三)詎債務人甲○○自96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1,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