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人甲○○
15號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身分證統乙○○住同上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丁○○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不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而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