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313,000元,以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
77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又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前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2份、提存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92年度存字第772號、92年度執全字第6435號、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等案卷審查,經核尚無不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參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於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又本件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